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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松伟与王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伟,王晓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698号原告陈松伟,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王晓达,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住南安市。原告陈松伟与被告王晓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伟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晓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就给予被告10天的还款宽限期,但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晓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要求》原件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晓达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要求原告将该借款汇入洪建昌在南安农商银行英都支行的账号62303……48888的事实。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依约将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晓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晓达出具一张《借条》及《要求》给原告陈松伟收执,约定:被告王晓达向原告陈松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借款汇入洪建昌在南安农商银行英都支行开设的账号62303……48888。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该借款人民币40万元汇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账号。后被告王晓达只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松伟与被告王晓达设立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后只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王晓达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40万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晓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松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计人民币7560元,由被告王晓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傅锦坪人民陪审员  翁雪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