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朱国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顺,朱国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王国顺,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华,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孟祥才原告王国顺诉被告朱国华、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顺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朱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顺诉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国华与骆家套社区套北自然村“一事一议”工程中从事路面混凝土浇灌,在抬钢模时受伤,受伤后的当日,就前往高沟镇骆家套卫生室治疗,然被告朱国华分文未支付医疗费。另查明朱国华施工的路面混凝土浇灌工程是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且朱国华无任何资质,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89874.3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朱国华、王国顺的谈话笔录,证明朱国华承接骆家套社区套北自然村“一事一议”路面混凝土浇灌工程雇佣了王国顺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7月11日早上6点左右,王国顺和朱国华的舅舅吕成柱一起抬钢模到劳动车上去,吕成柱那边下先放下,王国顺这边后放下,轻重不一,王国顺被压跌坐到地上,腰椎受伤了;朱国华分包的路面混凝土浇灌工程,没有资质;三、高沟镇骆家套卫生室的处方伐五页、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15日王国顺在高沟镇骆家套卫生室治疗,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为390元;四、芜湖市��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王国顺为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567.5元;五、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国顺2014年7月26日至29日,住院5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疗费为3960.79元;六、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国顺2014年7月29日至8月8日,住院9天;医疗费24208.23元;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王国顺因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1600元;八、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0元。朱国华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在从事路面混凝土浇灌工程中受伤的,据说是2014年7月14号而不是11号受伤的,其受伤结果与朱国华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中朱国华只是从事路面混凝土的浇灌,没有为雇工购买工伤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朱国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分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国顺在朱国华处仅做了3天半时间的工作;二、吕成支、陈加好、叶显才、赵士开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关原告受伤的当时情况。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如下:朱国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意见为,笔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些不是事实,对口头约定150元∕天工资表示认可,对出事的原因及后来还在工作,有异议,受伤了怎么还继续做事。对证明目的第一条无异议,对第二个笔录有异议,不能形成关联性。只是单方面的陈述,有些与事实不符,11日下午吊了半天水,12日、13日吊水不清楚,14日吊水不符合事实,该日原告去别的地方做事去了,下午回工地还做了事。对证明的第三点无异议;对证据三意见为,均有异议。如果原告受伤,��生室不具有医疗主体,应去镇级医院,只是原告自己说的受伤,没有形成第一线的X线及相关片子,并且这只是处方。对卫生室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对X射线的报告单,报告单上说仅供参考,并不能作为镇级证明,但是时间也是2014年7月15日,故对骆家套卫生室的证明均持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意见为,弋矶山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都是2014年7月19日,芜湖中医院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对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有加盖公章,但是检查上明确说明了原告的腰椎退变,表示原告本身的身体状况就已经不是很好;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具体医疗清单,是不是与伤情有因果关系,以上三组证据与被告之间均无关联性;对证据七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报告中案情摘要叙述���伤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而7月14日原告还在外面做体力活,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八意见为,票据都是连号的,没有具体的日期,金额也只有四百多元。王国顺对朱国华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意见为,四个证人中吕成支与朱国华系亲戚,其余都是朱国华工地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四证人证实2014年7月14号上午原告被车接走,但接走后情况无法证实,下午四证人都不知道原告具体做什么,但却作证说原告没有受伤,显然不能证明具体案情,对四证人证言三性均持有异议。证人赵士开作证称是在工地上管事的,7月11日上午确听到工地上其他人说王国顺腰扭伤了,与之前司法所的证据就相互印证了。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至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或间接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酌情认定;被告证据二认可原告方质证意见。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国华系从事乡村道路施工的个体户,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承包的私营企业法人。2014年5月5日,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签定书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高沟镇境内的高沟镇套北路砼路面小额工程承包给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定后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路面混凝土浇灌工程分包给被告朱国华承包施工。2014年7月7日始,被告朱国华雇请了原告王国顺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7月11日早晨6时许,原告和证人吕成支两人将施工用钢模往劳动车上抬起时,因钢模较重加之原告和吕成支两人均为六十多岁以上老人体力不济,���成支在未和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突然放下其所抬举的那头,由于重量瞬间压向原告所抬举的那头,原告被钢模压得向身后方向一仰,跌坐在地面的一块石头上面,导致腰椎受伤。事发当日下午原告即去社区卫生室治疗,后原告陆续在本县高沟镇中心卫生院、芜湖中医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住院手术治疗18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126.52元。原告之伤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国顺因摔倒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两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还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王国顺与朱国华之间口头达成的日工资为150元∕天务工协议,是其两人间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在双方间形成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原告王国顺作为受雇人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朱国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接高沟镇套北路砼路面小额工程承包施工的发包人,明知分包人朱国华没有相应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朱国华承包施工,其选任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朱国华虽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在其他地方务工发生的,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其辩称事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印证王国顺受伤事实,故朱国华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在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中存在要求过高部分,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国顺医疗费291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7.8元(8098元∕年×11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2964.32元;二、被告安徽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国华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