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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明霞、诸暨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明霞,诸暨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暨阳街道城郊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尚义路92号,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浦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霞。委托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何渝章。第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城郊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城郊居民区。法定代表人:陈菊英。委托代理人: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明霞、被告诸暨市金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第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城郊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村经合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明霞、被告金旺公司签订编号为步森贷款(最抵)借字第201212190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向被告周明霞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借款利率由原告与被告周明霞根据各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金旺公司以其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108号三层南面房产为被告周明霞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周明霞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周明霞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金旺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明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75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旺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108号三层南面房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110130号,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6**号]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浙江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渝章,何渝章因涉嫌非法刻制印章及涉嫌合同诈骗案,诸暨市公安局已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及2015年1月8日立案侦查。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何渝章犯罪嫌疑有关联性,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50元,退还给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诚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