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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君。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某林(已判)得知大邑县新场镇“红祥春木材加工厂”内存放有楠木后,于2013年春节前先后将此事告诉高某兵(已判)、周某(已判),周某又告诉了何某(已判),四人共谋将该楠木“黑吃”。后周某又邀约白某清(已判)、孙某其(已判)及被告人邓君共同作案。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君及高某林、高某兵、周某、何某、白某清、孙某其等人分别驾车到大邑县新场镇“红祥春木材加工厂”外,经再次共谋后,由何某、白某清、孙某其、邓君四人翻越厂门进入该厂内,叫醒该厂门卫杜某某,要其打开厂门后,高某兵、孙某其、邓君冒充名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以“调查厂内楠木”为名将杜某某带上高某兵驾驶的车上后驶往邛崃市方向。当高某兵通过电话联系得知楠木已拉走后即让杜某某下车,乘坐出租车回厂。何某、白某清指挥租来的装载车将厂内存放的9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191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楠木装上彭某驾驶的大货车后拉走。经中间人于某某、吴某某等人介绍以28万的价格将楠木卖给赵某某。因无购买木材的手续,赵某某先后支付了23万元给于某某。于某某收到钱后分别给高某兵20万元,给吴某某2万元。除去支付彭某运费3000元等费用外,高某林、高某兵、周某、何某各分得4万元,白某清,孙某其,邓君各分得1万元。破案后已将所盗楠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从吴某某处追回其所得的2万元,已退还赵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邓君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邓君的供词、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同案犯高某林、高某兵、周某、何某、白某清、孙某其的供述,扣押的楠木板材及原木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邓君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高某康的陈述,证人寇某、胡某某、周某某、某威、某浩、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程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房某某、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彭某某、汤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君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邓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邓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