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捕前住盐池县。2014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3年,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认罪服判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宁审 判 员 孙玉梅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