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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信余与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余,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信余,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信余诉被告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杏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余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张绪贵,被告银杏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李信余自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位于开发区的卡点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被告银杏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底,因开发区卡点撤销,被告银杏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待岗在家,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李信余到被告处上班之前已办理农村医疗保险,在被告银杏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银杏物业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返还保证金等,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李信余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银杏物业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银杏物业公司庭审中也表示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银杏物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到岗通知,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上岗。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信余向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铜劳仲不字(2014)第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与生活费合计591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信余与被告银杏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银杏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称原告应聘时承诺不需要购买保险,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岗位撤销,被告让原告待岗在家,但未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主张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待岗在家,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加付一倍赔偿金,因加付赔偿金的支付须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月,被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通知原告上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461元(1040元×70%×19天÷3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信余与被告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信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待岗期间的工资1500元、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61元,合计6461元。三、驳回原告李信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市银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