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兴伦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周兴伦。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3572369-9,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伦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兴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凯,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铃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伦诉称,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雇佣我搬运物品,在搬运过程中,我从14楼楼道维修井坠至10楼,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事先未告知房间内有维修井且未做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后我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抢救,经诊断两肺挫伤、左侧第5-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脾脏挫伤、L1-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支付营养费2000元,2014年3月,支付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支付1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支付医疗费108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4900元、营养费20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5元。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辩称,对原告周兴伦在替我行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周兴伦在提供劳务时本身存在过错,其酒后作业,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行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2万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原告周兴伦受雇于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为其搬运物品,原告周兴伦在该行14层办公楼搬运物品时,从房间内未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的维修井坠至10楼,随即被送往二院治疗。经诊断为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脾脏挫伤、腰椎骨折,2014年3月22日出院,产生“120”急救费80元,门诊费3501.85元、住院医疗费41313.83元,合计44895.68元,上述费用中除住院医疗费41313.83元中有原告周兴伦支付的318元外,其余费用均是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支付。原告周兴伦于2014年4月8日到二院治疗花费273元(有CT报告单相佐证),2014年3月30日到药店购买中药花费495元(无病历等材料相佐证)。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周兴伦支付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000元。根据原告周兴伦的申请,本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兴伦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1255元。原告周兴伦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周兴伦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为此,本院向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对原告周兴伦所受伤害为何不构成伤残进一步作出解释,该所进一步明确原告周兴伦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告周兴伦对此表示其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原告周兴伦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086元(318元273元+495元);2、误工费27000元(150元/日×180日);3、护理费24900元(150元/日×住院38日×2人+150元/日×90日);4、营养费2009.16元(20371日/365×60%×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日×38日);6、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7、鉴定费1255元。被告江苏银行对医疗费中的273元关联性有异议;对药店购药的495元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兴伦受雇于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搬运物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兴伦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应当对其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兴伦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周兴伦的损害,酌定由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兴伦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周兴伦在二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895.68元,出院后到二院检查产生费用273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在药房购药产生的495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周兴伦无固定工作,根据其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误工标准按照89元/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180日计算,认定原告周兴伦的误工费为160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周兴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情况,护理人数酌定1人,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对原告周兴伦主张护理期限128日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酌定按60元/日计算,认定原告周兴伦的护理费为76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周兴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按照20元/日计算,计算60日,认定原告周兴伦的营养费1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周兴伦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票据,酌定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1255元,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周兴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2583.68元,根据过错责任,酌定由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赔偿65000元,扣除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已经支付的64577.68元,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还需赔偿422.32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兴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计422.32元。二、驳回原告周兴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江苏银行淮安分行负担(此款原告周兴伦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牛锦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