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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石屏恒誉实业有限公司诉建水石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号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包装袋货款251578.50元,写下《还款协议书》,承诺该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天,双方又签订《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包装袋。到2014年4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4541.58元,原告停止供货。后经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加上在2013年6月24日以前欠的251578.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6120.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120.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二、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多年合作,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578.50元,承诺在5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三、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包装袋,双方对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2014年4月,又拖欠货款44541.58元。四、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6120.08元的事实。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014年12月23日法院对李满柏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满柏的询问笔录,李满柏认可2013年年初其收购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前公司欠原告251578.50元,收购公司后与原告继续合作,又欠原告一部分货款,共计欠原告货款296120.08元是事实,对李满柏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多年来向原告购买水泥包装袋,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578.5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五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并约定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继续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质按量提供水泥包装袋,被告开始时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到2014年4月,被告又拖欠货款44541.58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6120.08元。另查明:2013年年初,李满柏收购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水泥包装袋给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水泥包装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人民币296120.08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价款251578.5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价款44541.5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屏县恒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水泥包装袋价款人民币296120.08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价款251578.5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价款44541.5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建水县石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