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9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胜区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蒙BX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蒙BXX**挂号包宇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4.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及复印件,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回执,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7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