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陆春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沈宴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永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菊。上诉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市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春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陆春菊针对启东市水利公司、第三人叶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并申请原审法院保全启东市水利公司的相关财产。原审法院于同月16日冻结启东市水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人是第三人叶兴,而与叶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案外人汤仁刚,并非被告水利市政公司(即本案中启东市水利公司)。至于案外人汤仁刚与本案被告水利市政公司、第三人叶兴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性质,非本案需审查事项。显然,现原告以水利市政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驳回陆春菊的起诉”。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解除了对启东市水利公司的帐户存款的冻结。原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只要申请人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保全,可视为保全得当。经查,陆春菊当时的诉请是基于其掌握的现有证据提出的,其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符是不可预知的。另外,陆春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将启东市水利公司的资金帐户提供给法院的同时也依法履行了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提供财产线索等义务,故原审认为陆春菊不存在主观过错,陆春菊的保全行为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因启东市水利公司未举出证据来证明陆春菊在保全过程中的过错及存在违法性,故启东市水利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启东市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依法减半收取228元,由启东市水利公司承担。宣判后,启东市水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月13日,因代位权之诉,陆春菊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冻结其银行存款250万元,2014年2月19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启东市水利公司非代位权适格被告,裁定驳回陆春菊起诉。该生效裁定充分证明陆春菊的保全行为主客观都完全错误。启东市水利公司账户被保全期间,正值春节前民工工资发放时间,启东市水利公司不惜向高利贷借款才未造成严重社会不稳定后果,一审中启东市水利公司仅将账户被保全期间的银行贷款证明所支付的贷款利率用以作为启东水利公司直接损失的依据,要求陆春菊赔偿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2、申请保全手续的完备,得不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结论;主观过错的存在与否,否定不了因陆春菊的保全行为所造成启东市水利公司损失的客观事实。3、一审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春菊支付启东市水利公司利息损失26250元。被上诉人陆春菊答辩称,叶兴向其借钱做启东市水利公司的工程,其向叶兴索款无着,据叶兴称有工程款在启东市水利公司,陆春菊就向启东市水利公司要这笔钱,金额是210万元。其起诉到启东法院,启东法院查封的,当时其不清楚,也未签字,过了年通知其签字时才知道查封的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陆春菊提供了启东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叶兴承接启东市水利公司的工程已经结束。启东市水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启东市水利公司从来没有欠叶兴任何工程款。二审审理中,启东市水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追加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确有债务且到期未偿还,本案中陆春菊的债务人是叶兴,而叶兴的债务人是汤仁刚,陆春菊提起代位权诉讼即便不知道叶兴的债务人是汤仁刚,也应当证明叶兴与启东市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到期债权,但陆春菊未能提供,故陆春菊在代位权诉讼中,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瑕疵,其提起的保全申请形式完善,原审保全措施也正确,但陆春菊将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启东市水利公司列为被告,且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保全,造成启东市水利公司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保全错误赔偿并不要求保全申请行为违法或者保全措施违法为前提。原审以陆春菊提起保全申请无违法性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改判。对启东市水利公司的损失计算,虽然启东市水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农商行进行了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保全之前,并非因案涉保全行为而贷款,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启东市水利公司要求以年息9%计算损失依据不充分。代位权诉讼保全的250万元始终在启东市水利公司账户上,其损害的是启东市水利公司的使用权。启东市水利公司虽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保全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其作为经营性企业,资金流动才能产生收益,保全措施必然对其资金流动产生影响,继而造成损失,故本院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数,扣除其款项在账户中的存款利息,差额部分14743.15元确定为启东市水利公司的损失。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二、陆春菊赔偿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147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陆春菊负担114元,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陆春菊负担228元,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二审受理费456由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应由陆春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司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