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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席贤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席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104号罪犯席贤,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2)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席贤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部分犯罪行为系2011年5月1日以后实施。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罪犯席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前科劣迹,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席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