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址。该被告人于2010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身份证号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XX、王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兰花苑小区11号楼楼下,使用“一字批”等作案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牛某德兴牌DX-150老年代步车一辆。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25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王XX、王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兰花苑小区11号楼楼下,使用“一字批”等作案工具,撬开车门,盗窃被害人牛某德兴牌DX-150老年代步车一辆。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250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丢失老年代步车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件的有关情况。3.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相关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5.扣押及发还清单。6.鉴定意见。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作为酌定情节考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十字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