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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某,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011号原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薛春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表代人:季某。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挺宇。被告:叶挺宇。被告:季某。被告:张兰英。被告: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龙。原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某、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某、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申请金融服务授信,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约定: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给予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总额为85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授信额度。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2013年5月31日,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5号),自愿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全部产品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叶挺宇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7号),自愿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全部产品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季某、张兰英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5号),自愿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全部产品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9号),自愿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全部产品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某提出提款申请,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3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借款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利息。原某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7月16日,尚欠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246264.79元、复利2319.91元及逾期利息398769.23元。原某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偿还原某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和期内利息246264.79元、复利2319.91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7%,以本息之和8746264.7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计至2014年5月5日止为230245.42元;以本息之和8596264.7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计至2014年5月8日止为8381.36元;以本息之和7246264.7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为160142.45元);2、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叶挺宇依据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季某、张兰英依据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8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某、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某申请金融借款并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5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7号),证明被告叶挺宇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5号),证明被告季某、张兰英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9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原某申请借款850万元,原某于同日将款项支付;9、银行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0、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135万元。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某、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某、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申请金融借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向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授信人民币85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2013年5月31日,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叶挺宇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叶挺某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1日,被告季某、张兰英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季某、张兰某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03633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向原某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双方在《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执行约定年利率加收50%。原某依约已于当日即将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支付给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仅全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此后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027.57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32元。另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现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由于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某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予以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原某故起诉。本院认为,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依约向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某民生银行龙湾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原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某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告知被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原某要求自其向被告主张提前到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收。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某要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某、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某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8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36027.89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5号、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7号、公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8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季绍深、张兰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1036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50万元为限)。被告季绍深、张兰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631元,由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金潮人造革有限公司、叶挺宇、季绍深、张兰英、浙江天意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3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