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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新儿与李军飞、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儿,李军飞,王琴,李林平,李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84号原告:李新儿。被告:李军飞。被告:王琴。被告:李林平。被告:李君凤。原告李新儿诉被告李军飞、王琴、李林平、李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飞、王琴、李林平、李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儿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军飞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银行转账97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军飞称资金不够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银行转账56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共计1600000元。被告李军飞于2013年7月1日借款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林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5%。但借款后,被告李军飞称“经营状况不良”迟迟不予还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君凤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琴与被告李军飞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四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军飞、王琴夫妇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李林平、李君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新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军飞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由被告李林平、李君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军飞、王琴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军飞、王琴、李林平、李君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新儿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军飞、王琴、李林平、李君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李军飞、李林平向原告李新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新儿借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整)(2013年4月30日银行转账玖拾柒万伍仟元整和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7月1日银行转账伍拾陆万元整和现金肆万元整,合计¥:1600000元整)。同年12月20日,被告李君凤对案涉借款同意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下方写明“李君凤自愿担保借款人李军飞的上述借款责任,并自愿承担偿还本金及银行利息的连带责任”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琴、李军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飞向原告李新儿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笔还款系属利息,并在庭审中自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之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案涉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自认收到200000元的款项应被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告李新儿诉请被告李军飞归还借款1600000元,因被告已归还200000元,故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亦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期限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军飞、王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李军飞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琴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林平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李林平”的字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连带责任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君凤在借条下部写明“李君凤自愿担保借款人李军飞的上述借款责任,并自愿承担偿还本金及银行利息的连带责任”的内容,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平、李君凤可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李新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飞、王琴、李林平、李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飞、王琴归还原告李新儿借款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军飞、王琴支付原告李新儿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林平、李君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新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李新儿负担900元,由被告李军飞、王琴负担8700元,被告李林平、李君凤对被告李军飞、王琴之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