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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宝与崔X、苑X、崔永全、苑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崔X,苑X,崔永全,苑国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法定代理人:崔永全,系崔X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X。法定代理人:苑国权,系苑X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国权。原审原告马宝与原审被告崔X、苑X、崔永全、苑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彰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马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宝,被上诉人崔X的法定代理人崔永全、被上诉人苑X的法定代理人苑国权、被上诉人崔永全、被上诉人苑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一审诉称:2014年2月1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崔X、苑X在我家附近玩,苑X对崔X说:“你敢点火吗?”崔X在我家玉米秆垛外侧点火没点着。苑X又说:“你敢上里边点吗?”崔X将我家玉米秆垛点着,将我家约65亩地的玉米秆及附近果树、杨树、柳树、榆树等共163棵及下房檩木16根、石棉瓦24片烧毁。玉米秆每亩地能出100捆,算上人工等费用每捆价格为3.2元,我要求按每亩320元予以赔偿,被烧树木损失我要求赔偿10000元,石棉瓦要求按每片12.5元予以赔偿,下房檩木我要求按每根100元予以赔偿。被告崔X、苑X、崔永全、苑国权一审辩称:对两个孩子点火烧毁原告马宝家玉米秆垛及附近树木及下房檩木、石棉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马宝主张的被烧毁的财产的数量及价值均有异议。被烧约有40亩地的玉米秆,每亩能出80捆,每捆市场价格约在0.5元左右;烧毁石棉瓦约12片,每片市场价格约12元;被烧下房檩木16根,每根市场价格20元;被烧死的杨树直径在15公分以上的只有8棵,直径在10公分左右的杨树10棵,幼树10棵;被烧毁树木价值3000元,其残值1000元,我方同意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崔X系被告崔永全之子,被告苑X系被告苑国权之子。2014年2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崔X与苑X在原告马宝家附近玩耍时,在苑X的二次授意下,崔X用打火机将马宝家玉米秆垛点燃,致马宝家堆放在树地内约60亩地所收获的玉米秆及下房杨木檩木16根、石棉瓦24片及部分树木被烧。被烧毁下房檩木每根长度为3.12米,系1981年建房所用杨木,2008年从旧房拆下后,以石棉瓦遮盖保存至被烧毁前,市场价格为每根20元至30元。被烧毁石棉瓦24片即为遮盖上述檩木所用,市场价格为每片12元至14元。当地每亩玉米约出产100捆玉米秆,市场价格为每捆约0.5元。审理中,马宝向本院提出价格鉴定申请,请求对被烧毁树木进行价值鉴定,本院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随机抽选了辽宁智达林业资源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但马宝接到交纳鉴定费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已按其自动放弃鉴定处理。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彰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相关证据材料、群众座谈笔录、彰武县五峰镇颜家建材商店证明材料、彰武县五峰镇洪鑫建材商店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一审法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崔X、苑X故意点燃原告马宝家玉米秆垛,致使马宝家玉米秆、石棉瓦、旧杨木檩木及树木等财物被烧,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崔X、苑X均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X、苑X的监护人即被告崔永全、苑国权未尽到监护责任,对给马宝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崔X、苑X的监护人即崔永全、苑国权予以赔偿。但对被烧树木价值,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价值鉴定结论,而马宝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交纳鉴定费用,为此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其鉴定,应由马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宝要求赔偿树木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马宝家的玉米秆损失、下房檩木损失及石棉瓦损失,经一审法院组织当地群众座谈,并经五峰镇颜家建材商店和洪鑫建材商店证实,综合本案现实及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如下数额为宜:玉米秆损失为每捆0.5元,每亩确认为100捆;石棉瓦为每片12.5元;下房檩木为每根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条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永全、苑国权赔偿原告马宝玉米秆损失0.5元/捆×100捆/亩×60亩=3000元、石棉瓦损失12.5元/片×24片=300元、下房檩木损失30元/根×16根=480元,合计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永全、苑国权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永全、苑国权负担。马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确认柴火垛、树木的财产损失价值。理由:2014年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崔X、苑X将我家的柴火垛(包括玉米杆、树枝、木疙瘩等)、树木163棵等纵火烧毁。损失共计6万余元。彰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未对树木损失进行确认;柴火垛的损失价格确认过低,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损失进行确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崔永全二审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崔X今年刚满10岁,苑X不满9岁,2014年2月18日中午两个小孩在玩耍时,苑X说崔X不敢点燃上诉人家玉米杆垛,于是崔X便不甘示弱,便用打火机点燃了上诉人家玉米杆垛,烧毁了上诉人约60亩地玉米杆,下房旧杨木檩16根等,对上述被毁财产,一审法院已按照市场价给了最高价,对此被上诉人有想法但最终还是表示认可,对上诉人提出被烧毁的树木价值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尊重客观事实,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苑国权二审答辩认为:答辩意见同崔永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崔X、苑X点燃上诉人马宝家的玉米秆垛,致使上诉人马宝家玉米秆、石棉瓦、旧檩木及树木等物品被烧毁,给上诉人马宝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被烧树木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价值鉴定结论,而上诉人马宝在二审庭审中虽要求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上诉人马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确认被烧树木的损失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宝的玉米秆、下房檩木及石棉瓦的损失数额,因无法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组织当地群众座谈,并经五峰镇颜家建材商店和洪鑫建材商店证实确定为378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玉米秆、下房檩木及石棉瓦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马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马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