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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大恩与曹忠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恩,曹忠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恩,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德全,系王大恩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诚,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延霞。王大恩诉曹忠诚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恩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商业大街8号楼走廊自家门口站着,被走上楼住对面的大同乐老板曹忠诚突然推打,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自身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忠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我因与原告发生口角推了原告一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我罚款100元。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没有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在普兰店市商业大街8号楼二楼走廊内,因为琐事,被告曹忠诚用手推了原告王大恩肩部一下。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治)决字(2013)第29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曹忠诚,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发生被告曹忠诚负有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治疗情况,但经审理查实,被告确实对原告有动手行为,且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大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大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忠诚承担。王大恩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将精神抚慰金由2000元增加到1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无故推打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益,原判给予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足以抚慰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曹忠诚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后果,原判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曹忠诚因琐事推打上诉人王大恩,给上诉人王大恩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判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曹忠诚负有一定的责任,在上诉人王大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伤害程度的情况下,酌定由曹忠诚承担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大恩上诉请求改判为1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精神受损害程度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忠诚认为其没有造成上诉人王大恩严重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在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只是一般不予赔偿,而非绝对不予赔偿,本案上诉人王大恩本系残疾患者,其受歧视感强于一般正常人,精神上比一般正常人更敏感和脆弱,也更容易受到精神伤害,故原判依据相关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曹忠诚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对上诉人曹忠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上诉人已各预交50元),由上诉人王大恩负担50元,上诉人曹忠诚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