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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一申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一申字第0083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平路付43号。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崇业路与朝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丽、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正公司)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渭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宝陵公司现向本院依法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宝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及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陕西天惠造字(2011)132号造价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采用的陕融造(2010)080号“白图”与“蓝图”工程量差及量差造价鉴定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错误。三、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合同第十二条,标正公司应赔偿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标正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工程量的变更等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二十二条的规定,再审判决采用的是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的工程结算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主张适用的对涉案工程整体造价结算的鉴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申请再审人关于撤销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的请求,属于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超出再审申请的范围。三、根据合同标正公司付款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且收到税票后一周内给付,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其构成违约,因此其主张相关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标正公司与宝陵公司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2550000元,此外合同对于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如何计价亦有相关约定。合同中对于工程总价款、计价标准、工程量的变更等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固定价款工程要求进行对全部工程鉴定的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再审判决没有采用陕西天惠造字(2011)132号造价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再审判决并未采用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标正公司违约责任是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第七条中付款方式约定,标正公司在每一阶段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收到工程进度款付款额的税票到位一周内付款。本案中宝陵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税票且涉案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宝陵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宝陵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立  革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贺  金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欣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