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格桑多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格桑多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执字第00109号罪犯格桑多杰,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于西藏墨脱县,藏族,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渭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格桑多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格桑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1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格桑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1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格桑多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因格桑多杰系主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格桑多杰有期徒刑予以减去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超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