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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大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大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鲁阳镇。被告马大奎,男,汉族,约50岁,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大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大奎于2000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人民路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6‰,逾期货款利率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2000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方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