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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骆三加与被告临武县万客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三加,临武县万客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骆三加,男,195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花塘乡。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助加,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系原告之兄。被告临武县万客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武水镇晴岚路与临武大道交汇处(四家大院对面)。法定代表人赵德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三加与被告临武县万客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三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骆助加,被告万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三加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安检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晚上9点30分,原告在被告超市后门值班,黄社元此时要进入超市购物,因为超市即将关门,原告就告诉黄社元不要进去,但是黄社元走到原告身后猛推原告导致原告右手撑地,当即右手腕肿大。原告被送往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9.8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5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16.8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合计67809.8元;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400元,停止留薪期工资7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骆三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骆三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医疗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已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及鉴定花费;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被他人推倒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被告万客来公司辩称,原告骆三加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是其与黄社元冲突所致,被告不需要进行赔偿;原、被告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个半月,被告均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辞职,被告只需再支付7200元;事发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还全额支付了其受伤期间及出院后7个月的工资。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被告万客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黄社元、骆三加、陈红标、李喜才询问笔录,拟证明骆三加受伤的时间及经过;8、照片,拟证明骆三加与黄社元发生争执的地点;9、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已经给骆三加支付医药费17732.5元;10、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骆三加不符合工伤条件;11、临武县浦发村镇银行证明,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受伤后按其上班期间每月1200元工资标准连续7个月共发放工资8400元12、照片,拟证明骆三加不懂感恩,多次找人到被告工作场所闹事,给被告带来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万客来公司对原告骆三加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中的医药费发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应是骆三加先对黄社元先动手。原告骆三加对被告万客来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属于工伤;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受理的原因在于超出时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发了6个月而不是7个月的工资;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一直没有处理这件事,原告只是要被告重视处理该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骆三加提交的证据1-6与被告万客来公司提交的证据7-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万客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骆三加开始在被告万客来公司从事安检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万客来公司亦未为原告骆三加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6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骆三加在被告超市后门值班,此时案外人黄社元要进入超市购物,两人因安检问题发生冲突,黄社元抓住骆三加将其放倒在地导致手腕受伤。随后原告骆三加被送往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骆三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9日进行手术,2013年7月28日出院,期间被告万客来公司为原告骆三加支付了医疗费17732.5元。2013年5月9日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骆三加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10日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骆三加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17日原告骆三加再次住院,2014年6月29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769.8元。原告骆三加受伤后即未到被告万客来公司工作,但被告万客来公司仍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七次支付原告骆三加共计8430元,其中2013年4月16发放的1230元为2013年3月份工资。2014年8月20日骆三加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9月17日骆三加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骆三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9.8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5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16.8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合计67809.8元;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400元,停止留薪期工资7200元。另查明,2013年度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2年10月原告骆三加到被告万客来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3月2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万客来公司应支付原告骆三加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万客来公司已支付原告骆三加工资每月1200元,在答辩及开庭陈述中被告万客来公司愿意支付7200元工资差额,所以被告万客来公司需再支付原告骆三加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原告骆三加要求被告万客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4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三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万客来公司未为原告骆三加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被告万客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骆三加的每月工资为1200元,低于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的60%,应按2039.4元计算。故被告万客来公司应支付原告骆三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15.2元;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应为2769.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10元/天×135天);护理费6750元(50元/天×135天);鉴定费1300元。原告骆三加要求被告万客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但在原告骆三加受伤未上班期间已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分六次发放工资7200元,故被告万客来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骆三加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骆三加要求终止与被告万客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临武县万客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三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15.2元、医疗费2769.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6750元、鉴定费1300元、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合计70354.8元。二、驳回原告骆三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武县万客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武县万客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启东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