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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尚桂玲与穆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桂玲,穆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16号原告尚桂玲。委托代理人谷永福(原告配偶),天津西站工人。被告穆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明泽(被告配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穆光瑞(被告之父)。原告尚桂玲与被告穆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桂玲及委托代理人谷永福,被告穆屏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泽、穆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宇祥美容美体中心做了三个套盒,分别是丰胸、去妊娠纹、腹部子宫卵巢保养项目。按照店内公示的美容产品及服务费价格,原、被告口头约定产品及服务费共计7000元。原告提供服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美容产品及服务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拆封的美容产品套盒三个,分别是丰胸套盒、去妊娠纹套盒、腹部子宫卵巢保养套盒,原告自述三个套盒的价格分别是2980元、1980元、1880元,经被告认可,原告将外包装撕开,以上三个美容产品被告已使用,存在原告处;2、李××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下旬证人为被告提供了三次服务,全套胸部、去妊娠纹、腹部子宫卵巢保养及面部保养;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2013)辰民初字34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认可在原告美容店做过三次美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丰胸套盒上面贴的人名标签,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另两个套盒里面贴的标签,只写了一个穆字,也不是被告书写,被告没有在原告美容店做过保养,也没有使用过上述美容产品。证人李××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证人所述不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原告美容店做过三次面部美容,是在原告找被告借款10000元之前,每次200多元,被告已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5月至7月被告未在原告美容店做过上述美容美体项目服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做美容的具体时间,当时,被告在唐山市工作并外出旅游,没有在天津。真实情况是,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起诉原告还款,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想从中抵销7000元。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在其它业务中存在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应给原告介绍人员入会奖励7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使用过的三个美容产品套盒所贴人名标签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港澳通行证、护照,证明赴港出入境时间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去泰国的时间是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8日,此段时间被告不在天津;2、被告在唐山市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时间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在唐山市工作,并居住。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所记载出入境时间时间很短,不能证明被告其余时间不在天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中‘自2013年五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内容,其中五月应为小写7月,有修改痕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9月12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所欠被告借款10000元,折抵被告所欠原告借款700元,原告给付被告93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中,原告陈述“当时是我给她打的借条,但是我是开美容院的,她在我的美容院里做美容,共计7000元,当时她也同意从这10000元中扣除的。她去泰国旅游的时候还借了我700元”。被告陈述“我是借了她700元,但是7000元美容费不属实,我只做过三次美容,而且7000元的价格是否合理也不一定,她也不能说多少就是多少”。该调解笔录提示了调解原则,其中第二条在调解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拆封并部分使用的三个美容产品套盒,述称被告已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美容美体服务。但原告自认上述三个套盒被告的人名标签是原告书写的。原告证人李××承认其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另查,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尚桂玲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健康信息咨询服务,美容美体信息咨询服务。发照日期2013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诉称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美容美体服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按原告所述,双方的服务合同系口头合同,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已明示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则,原、被告已签字确认了解并接受,故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构成自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加以使用。原告提供的物证,原告自认上面的人名标签系原告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桂玲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曹叔彬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