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22号部分撤回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宝林,姜平,黄吉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吴甲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志强,男,汉族,原告单位客户经理,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李宝林,男,汉族,工人。被告姜平,男,汉族,教师,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黄吉三,男,朝鲜族,教师,现已死亡。原告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林、被告姜平、被告黄吉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李宝林出国、被告黄吉三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宝林、被告黄吉三的起诉。只对被告姜平继续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其中二被告的起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宝林、被告黄吉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本案审理终结后的败诉方负担。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