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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高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高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6号罪犯赵高锋,男,回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以赵高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高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高锋有下列犯罪事实:2008年7月12日晚上,同案犯袁某某等人在禹州市顺店镇杜村桥水坝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后同案犯袁某某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带至禹州市顺店镇豫顺宾馆房间,又纠集赵高锋等人到房间内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赵高锋投案自首。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赵高锋与另外一人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罪犯赵高锋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2月获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高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高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