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士齐、周传进等与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齐,周传进,周芳,周荣,周传云,杜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周士齐,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周传进,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周芳,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周荣,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周传云,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周士齐、周传进、周芳、周荣、周传云诉被告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告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杜春无��驾驶皖××/×××××号“聚宝”牌变型拖拉机,沿五河县小圩镇陈巷村小周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刮擦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华素梅,造成华素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杜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素梅无责任。华素梅的死亡,让原告一家如遭灭顶之灾。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付少许费用,其余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276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几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华素梅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华素梅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被告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希望法庭组织调解。被告杜春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杜春驾驶皖××/×××××号“聚宝”牌变型拖拉机,沿五河县小圩镇陈巷村小周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刮擦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华素梅,造成华素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杜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素梅无责任。华素梅,1953年8月4日生,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杜春赔偿原告2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3862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97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素梅无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杜春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有投保,依法杜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杜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赔偿原告周士齐、周传进、周芳、周荣、周传进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229765元,扣除已付20000元,被告杜春尚欠209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减半收取2545.5元,由原告周士齐、周传进、周芳、周荣、周传进负担433.5元,由被告杜春负担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