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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住横山县赵石畔乡贺马畔村兴庄则组***号,无业。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永生、孙爱莲,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晁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乔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永生、孙爱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拓某(另案处理)、拓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江江(均在逃)等人在榆阳区航宇路延安烤肉店吃夜市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杨某以及刘某甲、石某,因拓某看了一下李某的女朋友刘某甲,引起李某的不满,随即李某到榆阳区航宇路富贵人生足疗店找到刀具返回延安烤肉店与被告人尹某某及拓某、拓某甲、刘某某等人对峙,期间双方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经在场人劝和双方未发生打斗,各自离开。随后拓某回航宇路家中取出两把关公刀,与尹某某、拓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航宇路寻找被害人,当走到榆阳区航宇路太行宾馆附近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杨某,被告人尹某某、拓某等人持刀便砍李某、杨某,致李某被锐器砍切右膝部、左面颊部、左大腿部使重要神经、肌腱、血管断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尹某某持刀在杨某背部砍击一刀,致被害人杨某轻微伤。之后,被告人尹某某及拓某、拓某、刘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各自潜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死一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辩称其只对杨某一人背部砍了一刀,对李某并无伤害行为,李某的死亡是拓某一人所致。辩护人辩称尹某某虽是共犯,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是拓某一人造成的,且本案因拓某而起,拓取刀返回,拓某应为主犯,尹某某系从犯;被害人李某先取刀对峙,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尹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拓某(另案判决上诉中)、拓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江江(均在逃)等人在榆阳区航宇路延安烤肉店吃夜市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杨某以及刘某甲、石某,因拓某看了一下李某的女朋友刘某甲,引起李某的不满,随即李某到榆阳区航宇路富贵人生足疗店找到刀具返回延安烤肉店与被告人尹某某及拓某、拓某甲、刘某某等人对峙,期间双方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经在场人劝和双方未发生打斗,各自离开。随后拓某回航宇路家中取出两把关公刀,与被告人尹某某、拓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航宇路寻找被害人,当走到航宇路太行宾馆附近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杨某,被告人拓某、尹某某各持一把砍刀分别砍击李某、杨某,其他人亦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被锐器砍切右膝部、左面颊部、左大腿部使重要神经、肌腱、血管断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杨某胸部刀刺伤,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洋胸背部损伤符合轻微伤。之后,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拓某、拓某甲、刘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各自潜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榆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2013年6月23日1时33分接号码为1531962****的电话报称:在圣凯诺酒店对面,看到七、八个人手持棍棒、砍刀等物殴打一个人,作案人中有人驾驶一辆现代跑车,请求出警。2、证人郇某证言:其是1531962****的机主,2013年6月23日晚上,他在航宇路看到有人打架,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当时因为他在开车,加之当时天色已晚,他没有看清楚打架的具体过程和细节。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南段西侧由南向北第一个巷口内。中心现场位于航宇路三排一号东侧巷道内。巷道内可见一188×278cm范围的血泊和滴落状疑似血痕。4、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3)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左耳廓及面颊部可见一平行长11cm的砍切创,创口哆开3.5cm,创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骨质;右肘后侧可见有4.5cm×1.5cm弧形皮肤挫伤;左大腿外侧可见有11.5cm的砍创,创口哆开8.5cm,创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深达骨质;右膝关节处不全离断(髌骨、股骨下端及肌腱、神经、血管完全断裂),腘窝后少许软组织相连,断痕整齐,断端骨面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综合分析死者李岩符合被他人用一质地较锋利的锐器砍切右膝部、左面颊部、左大腿部使重要神经、肌腱、血管断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3)170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入院诊断:胸部刀刺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皮下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学检验:右背部可见有6.0cm的已愈合创口。鉴定意见为:杨洋胸背部损伤符合轻微伤。6、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法物)字(2013)34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四处血迹中,三处检出人血,为死者李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另外一处呈阴性,未获得STR分型。李某为李某某和晁某某的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被害人杨某案发次日陈述:昨天晚上12点左右,他和朋友李某、李某女朋友以及另外一个女性朋友在航宇路延安烤肉王吃夜市期间,从门外吃夜市的一桌人中间走进来两个年轻人,这两个后生直接走到他们桌子前,弯腰低头看了一下李某的女朋友,淡淡地笑了一下,李某看了后不高兴了,问他们:“看什么看?”之后他们结账离开饭店,离开时,李某怒视了那几个人,并对他说:“要把他们砍成片片(宝鸡方言意思是用刀砍)”,他还劝说了李某。李某先和那两个女的走了,他在后面跟着,他快追上李某的时候,看见李某手里提着一个深色的布质袋子和一家浴足店老板在店门口啦话,李某过来什么话也没说就让他一起提着袋子朝延安烤肉王的方向跑去,他当时感觉袋子里装的应该是砍刀,李某冲到那几个后生跟前,大声质问对方:“刚才你们看什么?你们认识了?”,那个后生也很嚣张地回答:“不认识就不能看了?看看又能怎么样?”这时李某准备拉袋子往出来拿刀,那些后生也都站起来,有些手拿啤酒瓶,有些手拿凳子。旁边桌子上吃夜市的一个中年人起来将李某拉开劝说到一边。之后李某就和他一起离开并把袋子放回浴足店,他们一起朝泰航宾馆的巷子进去准备休息。走到巷内一个门市前,他遇见他老乡站在一起聊天,李某独自一人往回走。这时,刚才夜市上的那六七个后生向他们冲过来,他看见其中有三个后生手持马刀,其他人拿没拿东西没看清楚,有三四个人朝他冲过来开始打他,他只看见一个持刀的人去追李岩,李某朝巷子里跑进去,打他的那几个人,其中有两个在前面用拳头打他的头和脸,他也用手打他们反抗,其中一个用刀在他背部砍了几刀,之后那些人就朝巷口的航宇路方向跑去,他看见有几人驾驶一辆红色现代跑车顺着航宇路朝北逃走了。他进到巷里看见李某靠在巷内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的车轮胎上,眼睛闭着,李某的右腿膝盖附近被刀砍断,只连着一点皮,地上有很多血。8、被害人李某女朋友刘某甲证言:案发当晚,她和李某、杨某、石某在航宇路延安烤肉店里面吃饭时,外边坐的一名男子进来看了他们一眼,那名男子走后,李某说了句看什么看。后来他们吃完饭离开时,那几个人还在吃饭。她和石某在太行巷口买鱿鱼时,当时李某和杨某已经走进巷子,突然在巷口的富贵人生宾馆门前停下一辆红色三厢小轿车,从车里下来刚才在饭店里吃饭的那几名男子,手持砍刀将李某和杨某砍了,然后驾车向南走了。案发后她接了李某朋友庞某的电话,说李某曾在富贵人生浴足店要了两把砍刀。9、证人石某证言:2013年6月23日凌晨,她和刘某甲在航宇路延安烧烤店与刘某甲男友李某及杨某一起吃夜市时,外面桌子喝酒的两名男子进来,走到刘某甲旁边扭头瞅了她一眼,什么话也没说就出去了。后他们离开烤肉店回租房处,快到巷口时,她在巷口买东西吃,李某和杨某先走进巷子里,刘某甲回房子换衣服出来,她听见李某在巷子里喊“某甲,某甲”,她赶忙跑进巷子,看见李某和杨某都躺在地上,同时有几名年轻男子匆忙从巷子里跑出来,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刀,这些人就是之前在延安烤肉店门口喝酒的那伙人。李某和杨某都受伤了,她和刘某甲打120急救电话,她跑出巷子看见刚刚那几名男子跑向泰航宾馆附近停着的一辆红色轿车。10、延安烤肉王饭店老板薛某某证言:大约凌晨1时许,两男两女打包了鸡翅向南走了,过了几分钟那两名男子又回来,其中一个高个子手里提着一个袋子,他从袋子里拿出一把砍刀,对着在他店里一桌客人说“怎么办?叫人还是怎办?”。对方有五六个年轻小伙子,手里都拿起了酒瓶,对那个高个子说“叫人”,双方各自打电话叫人。11、延安烤肉王饭店员工李某甲证明:凌晨自己在延安烤肉饭店上班时,饭店里有两桌客人,其中一桌坐着四五个小伙子,有一个人进房子里看了一下房子里的另一桌客人,那桌客人是二男二女。一个男的问那名进来的小伙“干什么”,那名小伙说“找个人”,然后就出去了,房子里面的二男二女就结账离开了。过了一会,当时房子里坐的一名高个子男子带另外一名男子手里提一个长宽约20cm的白色袋子,指着那伙年轻人说“你看什么看”,那伙人中有一个说“找人呢”,并全部站了起来,有的拿啤酒瓶子,但谁也没动手,后来那两个男子就走了。这伙人买单后,也离开了。当时看见他们双方都在打电话,好像又约定地点在延安烤肉王饭店。12、富贵人生足浴经理赵某证明:凌晨时,李某曾进来和自己打招呼,离开四、五分钟后又走进店里,要了他的号码就离开了。走后四五分钟后突然外边很乱,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停在店外,然后有三名男子上了车,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长刀,另外两名男子拿着普通砍刀,车里还有人,不过没看清,之后车就开走,后来听说巷子里出事了。13、证人张某甲证明:自己在航宇路富贵人生足浴旁边的巷子里卖水果,凌晨1点多,有两名女子在摊上买水果,她们走后听见巷子拐角处有哭声,从里边跑出来几名年轻男子,其中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砍刀,全都上了富贵浴足门口停着的红色轿车里开车走了。他跑进去看见有两名年轻男子被砍倒在地,留着很多血,有一名男子后背处受伤了,另一个腿部受伤了,都是刀伤。14、证人拓某乙系拓某的父亲证明:案发当晚,拓某回过两次家,第一次大概是晚上十点多,他说要给朋友去送车,不一会儿就离开家走了。第二次大概是晚上十二点多回来,他说让早点睡,然后他就继续睡觉,不一会儿有人从宾馆跑了出去,他也没有看清楚,他们酒店住宿的一个女孩跑过来对他说,看见有人抱着一些好像钢管的东西从宾馆跑出去了,他问是谁,女孩说没有看清楚,他去拓某的房间,见拓某也不在,他追出去没有看见人,他又回了宾馆。从那天之后,他儿子拓某就再也没有回过家。15、同案犯拓某供述:2013年6月22日晚12点多,他和“江江”开着借来的红色美人豹跑车见延安烤肉店门口坐着拓某甲、刘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及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吃饭,他和江江便将车停下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将车开走了。这时饭馆进去两个女的,他扭头过去看了一下那两个女的,那两个女的什么也没说,过了十几分钟后这两个女的就走了。过了一会,有两个男的(一高、一低)来到他们桌子跟前,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还用衬衣包着,操着外地口音说你们刚才看我对象怎了,他们说没事随便看看,那俩还拿着砍刀站着,他们见人家拿着刀,他就把他坐的凳子拿起,其他人也都站起了,有拿凳子的、有拿啤酒瓶的,那俩一看他们都站起了,也没动。高个子的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让往来叫人还安顿让把枪拿上,他们一听人家还准备拿枪呢,就有点害怕,他和江江、尹某某到路边拦了一辆普户车回到他家招待所,他在他卧室的床下取了两把关公刀,他们拿着刀往延安烤肉走时,碰见拓某甲、刘某某也往他们家方向走,张某某也把车开来了,他们一起朝延安烤肉那走,期间尹某某向江江把刀要了过去,他们过去以后看见刚才和他们找事儿的那俩个男子和四五个人在延安烤肉旁边的巷子里站着。他和尹某某什么话也没说就拿着刀冲过去砍那两个拿刀的男的,对方也拿刀砍,但是对方的刀短没有砍到他们,他们在那俩身上乱砍,他主要砍这个高个子的,他记得他砍在那人的脖子上、背上,尹某某砍那个低个子的,那俩被他们砍了几刀后就都倒在地上,他俩就都从巷子里出来了,出来后刘某某把他的刀夺过去说他要进去补两刀,便拿着刀又进巷子里了,刚一会刘某某就出来了,还将刀给砍断了。他们几个都上了车跑到苏庄则,将刀扔到路边,各自散了。16、证人韩某证明:案发当日,他接到拓某甲电话,说刚才他们在富贵人生旁边的巷子里砍了两个人,让他去看看伤势咋样。他女朋友去看后说两个人伤势很重。他打电话问拓某甲,拓给他讲了事情经过:他和拓某等人一起在延安烤肉店喝酒,有两名年轻女子进入烤肉店吃饭,其中一个穿着红色长裙的长得很漂亮,拓某就跟着进去看那两名女子,然后继续喝酒。没多久,走过来两名手持砍刀的男子,声称是她们的男朋友,并叫嚣刚刚是谁看他女朋友了,双方争吵起来,由于对方拿刀,他们就没敢过多纠缠。等那两名男子走后,他们咽不下这口气,便伺机报复,随后拓某从家里拿了两把砍刀,在富贵人生足浴旁边的巷子找到那两名男子,之后就将他们砍伤了。拓某甲告诉他当时拓某和尹某某拿着刀,砍完人后他们就驾车逃跑了。1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拓某、刘某某、拓某甲等数人在航宇路延安烤肉王门外的夜市摊上喝啤酒,来了两个年轻的女的,穿得很吸引人,从延安烤肉王店铺里走进去,拓某看见就跟着进去,这俩女孩和店里坐的两个年轻小伙坐在一起,拓某跟进去爬到女孩脸上看,两个男的就问拓某想怎样,拓说不想怎么样,然后就出来继续和他们喝酒。不一会这两男两女出来离开了烤肉王店铺。大概又过一会,刚才这两小伙一人拿一把刀,刀外用布袋子裹着又回来走到他们跟前,他们一群人都站了起来,顺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对方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一边晃刀,一边责问拓某为何调戏他女友。双方僵持中,过来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劝架,对方两小伙离开了,临走时打电话说让他大哥把枪拿来。拓某就去航宇路拿来两把刀回到延安烤肉王,拓某拿一把,他拿一把,他们在富贵人生足疗店旁边的巷口找到那两小伙。个子高的那个先往巷子里跑,他和拓某就追,他追了两步,刘某某、拓某甲、张某某也赶过来,拉住后边个低的小伙,他也便调头拿刀过去在低个子小伙背上砍了一刀,因用力过猛将刀柄弄断了,断了的钢管刀柄落在地上,拓某一人去追前边跑的那个高个去了。他们几人在和低个子打斗中,刘某某被这个小伙打了一拳生气了,就从他手里将刀夺过去,拿着刀乱舞,有没有砍到人他没看清。这时拓某提着沾满血的刀从巷子里出来说:估计那个小伙不行了,腿恐怕断了。这时刘某某喊着要去补刀,他和拓某拉起刘往红色跑车上走,他们将两把刀放在车上,然后驾车离开。1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1991年5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仅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报复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同伙找来刀后积极持刀找寻被害方并砍击一人致轻微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引起及激化起主要作用,存在重大过错之理由,经查,拓某引发事端后,被害人李某持刀质问虽对事端有所激化,但拓某等人在事态已被劝止平息后又持刀返回,故被害人前因并无过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又辩称被害人死亡虽是共同犯罪的结果,但被告人尹某某并非砍击死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