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凤辉与王俊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辉,王俊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桓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李凤辉,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73********,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工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被告王俊丽,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63********,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教师,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浑江大街**栋4-12。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凤辉与王俊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辉、被告王俊丽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辉诉称,被告王俊丽承包了建筑铁路项目,被告王俊丽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末,雇佣我的车辆为其拉铁路道渣石,总运费款71289元,我都记录在账。经被告王俊丽确认并签字。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运费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俊丽立即给付运费款71289元。被告王俊丽辩称,1、原告诉我主体错误,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我与黑沟采石场系雇员、雇主关系。我给原告出具的清算单完全是在为黑沟采石场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凭证。2、本案原告诉讼遗漏其他合伙人和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应追加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东部铁路通道通灌工程指挥部、桓仁县黑沟乡石虎子村大荒沟采石场的法人黄佳强,同时原告的合伙人王文君等人也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3、本案事实不清,因为黑沟采石场的黄佳强、原告的合伙人王文君在指挥部处依据什么领取款项及数额不清,无法核准。本院认为,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俊丽受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大荒沟采石场雇佣主管财务及现金。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大荒沟采石场雇佣原告李凤辉运输石料,被告王俊丽在原告李凤辉持有的运输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大荒沟采石场核实运输账目,属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而非个人行为。因被告王俊丽与原告李凤辉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李凤辉要求被告王俊丽给付运费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