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齐丽娟与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娟,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56号原告齐丽娟。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银花。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瞩,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丽娟诉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晋生,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丽娟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进入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英诗逸公司(注销)、上海鼎嘉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最初在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后升至店长的职务直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近十年的期间,按照被告公司规定:“节假日按周末时间上班,每月限三天休息,且只能选择周一至周四”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每天上班9个小时,周末上班11个小时,多年来一直加班加点从未向公司的领导抱怨过自己的苦衷,但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拖欠年休假等费用。2014年5月7日,被告编造虚假的事实和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99.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请求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告支付代通金4,959.98元;3、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延迟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39,808.80元;4、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元;5、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4月及2013年10月5日至12月7日原告产假工资15,008.20元;6、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7日未发放的工资7,012元;7、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第6项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2013年12月5日入职,2014年5月7日,被告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且原告工作尚未满一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假工资期间发生在其入职被告之前,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鼎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怀孕生子无法继续工作为由,提出离职。2013年10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承诺熟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遵守执行。2013年起,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一个月工资,无工资单,无签收。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上海公司终端管理制度》《上海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为由,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另查明:被告系奥康公司的子公司,沿用奥康公司的规章制度,《奥康终端财务管理制度》第二章资金管理规定中第五条库存管理第5点:上账原则:销售及时入账,各店不得私自给顾客折扣让利,各种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须补足差额,并按差额的五倍处分,情节严重的按公司相关制度作退工处理,并处五倍罚金。有特殊情况的须经大区经理同意后方能让利销售并上账。第6点:销售产品给顾客必须打印POS小票并随产品给顾客,作为销售商品的凭证,不打印小票给顾客的视同舞弊,情节严重的给予店长开除处理,并承担公司损失,电脑出现故障无法打印小票的,必须电话报公司财务人员同意后开具手工小票给顾客,且小票保存完好,以备查验,否则视为财务作假,按弄虚作假处理。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2、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2,220.75元;3、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4、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产假工资4,600元;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544.40元;6、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工资6,5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变更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35元;2、被告支付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代通金5,143.50元;3、被告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延时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39,808.80元(2014年7月11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该请求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1日);4、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47元;5、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4月及2013年10月至12月产假工资15,289.80(原告仲裁庭审时明确2007年1月26日至4月26日产假工资5,905.80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产假工资9,384元);6、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5月工资7,258.50元(原告仲裁庭审时明确4月工资5,143.50元,5月工资2,124元=708+1,416,总计7,267.50元);7、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手续。2014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6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加班工资6,277.07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5月工资4,400.56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出具退工手续;四、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关于齐丽娟重大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离职,后又于2013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系受欺骗或威胁所致,故原告的离职行为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就业,入职时间应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据此,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尚未满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2月至4月及2013年10月5日至12月7日原告产假工资15,008.2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以原告严重违反《上海公司终端管理制度》《上海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为由,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被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奥康终端财务管理制度》、手工小票、录音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知晓被告处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原告故意丢失POS小票,私自冲红6单,滥用职权私自开手工单,私自打折,盘点损失,在职期间,不按时到岗,无故迟到等事实。原告对劳动合同、手工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规章制度、录音资料有异议,对被告解除的事实依据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奥康终端财务管理制度》的内容已经告知原告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开具手工小票的情形,但无法证实原告所开具的小票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足以达到开除的程度;另外,被告解除的其他理由也并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由此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9.29元。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2月5日开始的加班工资差额亦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277.07元,予以接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至5月工资4,400.56元和开具退工证明的内容,均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丽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9.29元;二、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丽娟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7日加班工资差额6,277.07元;三、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丽娟2014年4月至5月工资4,400.56元;四、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齐丽娟出具退工证明;五、驳回原告齐丽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奥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