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在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添金池食品店内,因为工资问题,被告人王某持砍斧将赵某甲头部砍伤。2014年10月28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赵某甲头部头皮裂伤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池上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日下午15时,王某自行到池上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多用(金豹)砍斧一把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斧头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3)淄博市公安局池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某的报案笔录、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其店里持斧头将赵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左右,李某某与赵某乙在池上镇淄源酒水批发部内,听到袁某某叫喊,说赵某甲被人砍伤了,其二人出去之后看到赵某甲头部流着血,袁某某在拖一个女的,之后赵某乙就开车带赵某甲和袁某某去淄博市第一医院了。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在其经营的店内,因用工问题,被告人王某持斧头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和经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在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添金池食品店内,因为工资问题,持砍斧将赵某甲头部砍伤的事实和经过。6、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头部头皮裂伤伤情属轻伤一级。(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赵某甲。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2)证人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某就是在赵某甲面包店门前与袁某某互相争执的女子。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多用(金豹)砍斧”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