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元胜、魏元法与蔡建仁、戴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仁,戴强,魏元胜,魏元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仁。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元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元法。上诉人蔡建仁、戴强因与被上诉人魏元胜、魏元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建仁、戴强上诉称: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魏元法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甲(案外人顾全火)、乙(被上诉人魏元胜、魏元法)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蔡建仁、戴强上诉也认可本案纠纷应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受诉人民法院。故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本案纠纷,原审原告魏元胜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蔡建仁、戴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未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属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