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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候××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驾驶S00025号二轮摩托车,在依安县依安镇民乐街行驶时与张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候××酒后驾驶号牌为依S00025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民乐街由南向北行驶北行驶至永勤路交叉口时,与张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为黑BS58**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档案,候××无机动车驾驶证。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号牌为依S00025的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候××���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候××有机动车驾驶证。2.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候××的自然身份。3.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公交认字(2013)第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候××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4.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28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候××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候××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双踝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糖尿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依安县瑞雪社区相关证明证实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母亲在其处赡养,无其他赡养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给予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给予的2000元罚款折抵罚金后,被告人还应缴纳罚金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