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赖书安,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良,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书安和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结婚,因双方结婚年龄较小,婚前缺乏了解,因被告怀孕才导致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很少尊称自己的父母。自女儿两三岁时,双方就开始闹离婚,经常吵架。近三四年来,原告一直在广州打工,很少回家,在该期间双方也一直没有联系。被告连家庭费用也不愿意出一分钱,家务活也不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3、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双方于2000年6月份在中山市认识,经过两年的恋爱才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并分别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答辩人就在家相夫教子而被答辩人在广州打工,日子过的不错。自女儿两岁时,因被答辩人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双方开始吵架,矛盾加深。后来,答辩人为保卫这个完整的家来到广州与被答辩人一起打工生活。2009年双方用积蓄在县城买了一套楼房,并将房产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说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不作任何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收据及房契税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买有楼房;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15万元用途和去向;3、购买楼房照片,证明原、被告所买楼房未装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原告的父亲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在阳山县岭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8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楼房装修。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3、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能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通过相互沟通、理解,化解夫妻间存在的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应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明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