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范全诉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范全,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凯,段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路政管理所副科长。上诉人李范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范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被上诉人舒兰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范全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吉B6T4**号运营出租车经过五桦公路舒兰市二环路立交桥东侧时,撞在没有警示标志的被告刚砌完的公路封堵墙上,导致车辆受损,发生车辆修理费7766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有关规定提前公告且在没设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砌墙封堵道路,存在严重过错,也是导致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766元。舒兰市公路管理段在原审时辩称:一、因二环路立交桥出现险情,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封闭道路的措施。舒兰市公路管理段于2013年6月17日在二环路两侧设立多处警示标志,并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舒兰市电视台播放封闭道路公告,故李范��应当知道二环路道路封闭的情况。二、李范全的吉B6T4**号出租车撞到二环公路封堵墙上,完全是其驾驶员违章通行,超速行驶,忽视瞭望造成,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吉B6T4**号出租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故李范全车辆撞墙损失应自行承担,舒兰市公路管理段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认为李范全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李范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范全系吉B6T4**号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刘国忠驾驶吉B6T4**号起亚牌出租车沿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五桦公路舒兰市二环路立交桥东处时,撞在舒兰市二环路立交桥东侧封堵墙上,吉B6T4**号出租车和封堵墙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第2013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刘国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和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了《封闭道路公告》并设立了危桥禁行、二环路禁止通行等警示标志,且舒兰市电视台于2013年6月17日播放了《封闭道路公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范全主张被告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庭审中出示了发布了《封闭道路公告》及设立警示标志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23时15分至2013年6月20日24时10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记载事发路段有禁行标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条例》第35条第二款及《公路���全保护条例》第51条的规定提前5天公告,因刘国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否提前5天发布《封闭道路公告》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李范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李范全与舒兰市公路管理段之间责任认定的依据不当。二、一审舒兰市公路管理段对李范全是否是车主的身份提出异议,在李范全向法庭提供行车证后,未再开庭就作出了判决。三、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二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四、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法院查明的是本案的警示标志即交通标志系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和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6.17日设立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是被上诉人公路管理段设置了前述的交通标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了其查明的客观事实,导致本案错误的定性,并判决公路管理段没有过错以及不承担责任。五、本案公路管理段作为道路养护施工的作业单位,没有按照交通法第32条的规定封堵墙以及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在2013年6月20日事发当晚造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坏,因此被上诉人对车损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舒兰市公路管理段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范全向本院提供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施工警示标志图,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据《道路安全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设置上述“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对本案的损害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存在依法应为而不为的过错。被上诉人舒兰市公路管理段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是道路施工的警示标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范全提供的标志图虽客观真实,但仅凭该标志图无法证明在本案事发路段应设置哪些标志,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待证问题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舒兰市公路管理段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23时15分至2013年6月20日24时10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记载事发路段有禁行标志。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舒公交认字2013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国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吉B6T4**号出租车损坏的根本原因,故原审判决驳回李范全要求舒兰公路管理段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范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林凤岩审 判 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