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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裴维兴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维兴,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裴维兴,男,1954年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保顺,村主任。原告裴维兴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山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维兴到庭参加诉讼,燕山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裴维兴起诉称:为支持北京市人民政府百万亩平原造林工作,2012年原告裴维兴与燕山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每亩每年15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日期至2028年12月31日。在2013年和2014年,燕山营村委会以原告裴维兴不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扣留原告裴维兴2013年和2014年平原造林补偿费,故原告裴维兴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燕山营村委会给付原告裴维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土地流转费1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应付未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燕山营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燕山营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裴维兴与燕山营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原告裴维兴将其承包土地4亩委托燕山营村委会进行流转,流转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流转价格1500元/亩/年,每5年递增10%。按年度支付,受托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委托方支付本年度流转费。此外,委托书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签订后,原告裴维兴将土地交予燕山营村委会进行流转,燕山营村委会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裴维兴支付了2012年度土地流转费6000元。现燕山营村委会欠付原告裴维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流转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裴维兴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燕山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裴维兴与燕山营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委托书的约定,燕山营村委会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裴维兴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流转费6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裴维兴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流转费6000元,现燕山营村委会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裴维兴要求燕山营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费12000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维兴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一万二千元;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维兴利息损失(暂计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损失为三百三十六元;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一万二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一百一十二元退还原告裴维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