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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两人于1998年9月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贺1997年出生,次子王某2000年出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2013)虞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3、证人周克彬、刘富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一直外出,原、被告两人未在一起生活两年以上,4、原、被告两个儿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个孩子都愿意跟随父亲生活。被告贾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在虞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贺1997年出生,次子王某2000年出生,现都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被告两人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互不联络分居时间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一直外出,不与家人及孩子联络,结合两个孩子的意愿,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贺、王某均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