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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又名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女,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曹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张某某以为女儿办婚礼为由向曹某某借款8000元,并约定当年12月份偿还借款,张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有借条。之后张某某又以其它理由向曹某某借款500元,但没有打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曹某某多次找张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张某某向曹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曹某某8000元,到12年12月还。因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系平煤某矿煤销站退休职工,其本人长期不在家,现住址不明。以上事实,由借条、平煤某矿煤销站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向曹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长期未清偿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曹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000元,其余5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曹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某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付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