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哲与徐熳虹、刘文礼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哲,徐熳虹,刘文礼,徐海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徐哲。被告徐熳虹。委托代理人徐海肜,男,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刘文礼。被告徐海昉。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哲���被告徐熳虹、刘文礼、徐海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