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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同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JB32**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纬一路经十路交界处,被兰州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6.38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3J700号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