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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从军与王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从军,烟台市牟平区瑞嘉地板专卖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宫本峰,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豪,烟台工贸学校教师。上诉人黄从军与上诉人王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福,上诉人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从军系烟台市牟平区瑞嘉地板专卖店和烟台市牟平区鸿祥装饰工程处个体业主,经营范围分别为复合地板、建筑五金销售、室内装饰(凭资质证经营)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五金、灯具零售。其中烟台市牟平区鸿祥装饰工程处取得了装修资质证书(暂定级),2012年因未年检被注销资质证。2011年6月,黄从军与王琰口头约定王琰从黄从军处购买装修材料,由黄从军为王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海七路451号盛和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3楼西楼房进行木工部分的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黄从军主张其完成了约定的木工活,当时约定的装修费为5000元,所有的门均是成品门需另外定作,不包括在内。王琰则主张包括安门在内全部木工活完工后付装修费45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十三张送退料单据,2012年6月25日黄从军送第一批材料计款6923.50元(单据两张,上有王琰签名),王琰于2011年6月28日付款7000元,黄从军在给王琰的送货单据联背面书写了“今收材料款7000元整”的收条。此后黄从军于2011年6月30日送料计款285元、7月1日送料计款236元、7月4日送料计款809元、7月6日送退料合计1628元(单据两张)、7月9日送料计款669元、7月13日送料计款45元、7月14日送料计款335.40元、未记明日期送料计款179元;7月19日退剩余材料计款1060.10元(单据两张)。上述十一张单据均没有王琰签字。送、退货单据共计十三张,其中发货11109.90元,退货1060.10元,合计购材料款10049.80元。王琰对黄从军提交的十三张材料清单无异议,主张除已付的7000元外,其余材料款均当场结算,所以没有签字也没有黄从军的收据。黄从军则主张王琰除第一次付款7000元外,其余均未付款,说等完工后一起结算。2011年7月18日黄从军为王琰介绍的林姓师傅短信通知王琰准备乳胶漆等粉刷材料,以便下一步进行粉刷工序。原审庭审中王琰承认木门需另行制作,主张2011年7月19日前黄从军量取了门的尺寸,王琰也到黄从军店里选了门的样式,准备在黄从军处定门。黄从军承认王琰原本要在黄从军处定门,但因王琰未付清前期装修费及材料款,所以要求王琰先付清款项后再定门。2011年7月31日因黄从军与妻子张丽上门要剩余材料款及装修费,与王琰及其丈夫王豪发生争执,王琰持刀将黄从军妻子张丽致伤。张丽于2011年11月1日将王琰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1184.20元。2012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王琰赔偿张丽8800元。在该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王琰之子王昱程称黄从军夫妇到其家说是讨要装修工钱还有一部分料钱。王琰则称因黄从军活没干完且存在质量问题就没有付款。王琰主张装修时其虽在现场,但不懂装修,黄从军说需什么材料,其只是负责付款。黄从军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琰立即付清材料款和施工费用8304.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琰反诉要求黄从军赔偿房租损失48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共32个月,每月1500元)、物业费1632元(32个月×51元)、三倍的材料损失30149.40元、拆除费、搬运费、水电费100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10000元及利息损失875元、材料费10049.80元的利息损失1754.84元、房租的利息损失554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370.26元。关于装修的过程、范围和质量要求、装修价款方面,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黄从军主张王琰到其店里打听装修材料,其领王琰看了以前装修好的样板房后王琰决定从黄从军处购买材料,由黄从军找人进行木工装修。王琰付黄从军材料款,装修费为5000元。装修不是大包,所有的门均需另外定作成品门。第一次王琰购买了7000元的材料并付了款,以后购买的材料没有付款,说是等工程完了后一起结算。关于工期,黄从军承认顺利的话也就20多天,主张其撤出装修现场是2011年7月19日退料前。此后黄从军打电话向王琰索要欠款,王琰说等门安装后一起结算。黄从军夫妇上门要款,王琰用菜刀砍伤了黄从军妻子,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关于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但实际上因为王琰装修房子是为了出租,所购装修材料均是便宜货,是怎么便宜怎么装修。黄从军装修施工时,王琰在现场监督,黄从军是按王琰的要求施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王琰没有提防火防潮等要求,也没有购买相关的材料,所以王琰要求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来验收是不合理的。王琰夹炕的床板长毛不是工艺问题,也不是板被雨淋湿了,而是因为夹炕内部水泥垛潮湿,潮气在内部引起木板发霉长毛。王琰向牟平工商局投诉时,工商局对黄从军经销的板材进行抽检及厂家代表到场均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王琰当时也撤回了投诉。王琰则主张2011年6月24日左右,其本想到楼上邻居介绍的位于黄从军对面的装饰材料店看看,结果走到了黄从军处,听黄从军介绍他店里有好几帮木工、材料价格合理、儿子学设计、可大包一条龙服务,所以就用了黄从军给其装修,活是大包给黄从军的,当时讲好4500元工钱包括安装门。由于不懂装修不知道要购买何种材料,用料多少由黄从军决定,王琰负责付款。王琰只是告诉了黄从军一些大体的结构和要求,没有看到设计图。除了做夹炕的梧桐板是王琰自备外,其它木工材料都是从黄从军处购买的。2011年6月25日黄从军送第一批材料,当时天下雨加上天黑无法验货,所以王琰只签了字,第二天给黄从军现款7000元,以后送的货都是直接给现款,没有签字。由于黄从军送货时板被雨淋湿,所以夹炕内部实木工板发霉长毛。因装修过程中黄从军的木工偷拿材料、使用过期的胶致使柜体开裂、门窗框尺寸不对、存在突出等问题,王琰要求黄从军把门窗框、柜框拆了重做。黄从军开始答应了,但说其它工地需要用工具,剩余的材料压资金压不起,催着王琰开门把木工工具及剩余材料拿走了,答应一周后回来给修理。以后再找黄从军就称活干完了,剩余的不管了。黄从军在搬工具前一天把门的尺码都量走了,王琰也到黄从军店里把门的样式选好了,门口条也全都送到王琰家。黄从军夫妇到王琰家要钱,王琰坚持修理后再付钱,双方发生了争执,之后就到派出所、工商局、法院进行处理。装修范围是家里所有的木工活均由黄从军包工包料完成(木门和柜门另行定作,但安装费包括在4500元工钱内)。由于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王琰主张其装修楼房是为了出租房屋,并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17日与曲子签订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楼房(面积101.42平方米及车库一个)以年租金18000元出租给曲子,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所有费用包括物业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因黄从军本应按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9月1日装修完工,故王琰反诉要求黄从军赔偿房租损失、物业费、三倍的材料损失、拆除费等项共计94370.26元。黄从军对王琰提供的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未约定具体完工时间,王琰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风险应由王琰承担,且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黄从军已按口头约定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木工活部分装修完毕,其余粉刷等后续工序与其无关,对王琰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王琰于2012年11月8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涉案房产木工装修是否完工及施工质量并预交鉴定费10000元。2013年1月25日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中心作出《房屋木制作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烟质监字(2013)2号],结论是:1、涉案房屋木制作装修工程未完工;2、涉案房屋木制作装修工程未进行设计,门窗框与墙体间缝隙未填嵌材料,客厅吊顶木龙骨未进行防火处理,橱柜、衣柜配件未安装齐全,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黄从军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完成了自己应完成的工程量,完工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的装修完全是按照王琰要求进行施工的,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及约定。鉴定报告中很多项目应该是后续工程,不应由黄从军完成。王琰认可鉴定意见,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9日、7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涉案房屋不合格木工活进行返修所需费用及返修所需的时间。烟台国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书面答复:根据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出具的房屋木制作装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报告的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的情况,我们认为该项目不具备对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和修复时间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法院组织两个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2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2013年9月22日,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作出烟质鉴便字(2013)8号《关于对﹤房屋木制作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认定未完工的项目主要有:橱柜未安装柜门和柜面平台、橱柜和墙之间未加隔板、酒柜上部未安装隔板、下部未安装柜门、北卧室电脑台抽屉、键盘托盘外部未贴板、南面西卧室电脑柜抽屉未贴面、柜门未安装、夹炕底柜未安装柜门、挂衣柜未安装柜门、法兰、卫生间散热器罩未全部安装、客厅吊顶未全部安装、各房间木门未安装、踢脚线未施工。门窗框与墙体间缝隙未填嵌材料,客厅吊顶木龙骨未进行防火处理,橱柜、衣柜配件未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即为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9月12日现场补充查验,电脑台存在开胶现象、挂衣柜存在开胶及起泡现象,应属质量问题。卧室夹炕内底部细木工板长毛,卫生间下水道管未包全应属质量问题。该《补充说明》送达后,王琰于2013年10月12日以书面形式又提出对门窗框、吊顶、夹炕补丁、活动垫板、吊顶等处制作工艺、衣柜底边拼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电视背景墙是否制作等五项质量异议,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说明。2013年10月18日,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就王琰所提的五项异议,作出烟质鉴便字(2013)10号书面答复,称:“在给贵院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已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说明。……《申请》中涉及到的制作工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双方约定进行判定。国家标准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相关规定,当事双方均未提供涉案房屋木制作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资料,专家组对此无法评定。”2013年10月24日,黄从军向法院申请司法评估涉案房屋中已完工的木工装修工程的人工费,并预交评估费3000元。法院委托烟台国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中已完工的木工装修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烟国诚评鉴字(2013)第20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评估对象的价值为3805元。王琰又提出此前未提到的一部分质量问题如门窗框、柜框等没有进行防腐防潮处理是否为质量问题,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说明。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于2014年3月18日以烟质鉴便字(2014)4号答复法院:根据贵院提供的调查笔录,施工方(黄从军)不能提供木门窗及橱柜制作及安装的相关文件和记录,施工过程中未进行防潮、防火、防腐、防虫处理,木门窗及橱柜制作(包括衣柜、酒柜、书柜、橱柜、鞋柜、夹炕、电脑桌柜)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210-2001的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方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无法修复应返工重做。王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明确表示不用黄从军返工,要求全部拆除。黄从军对有关鉴定机构适用国家标准GB50210-2001评定木工装修工程是否完工及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参照其他住户的装修样式进行施工的,在装修前与王琰一同到多处已装修好的样品房进行了参观比较,王琰选定了参照样品房的样式进行施工,不是承包工程,因此不存在适用国家标准的约定。至于施工过程中未进行防潮、防火、防腐、防虫处理的问题,通过王琰购买的材料清单可以看出根本没有涉及这些工序的材料,也就是王琰根本就没有要求,黄从军不需担责。对现场木制作装修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修或重做所需费用及时间,目前的两个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庭审陈述笔录,黄从军提交的十三张销货清单、两份营业执照副本、鉴定费发票,王琰提交的2011年6月25日销货清单两张、林姓师傅的短信照片一张、装修现场照片二十八张、租房合同、牟平租房信息、鉴定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四十一张,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中心[烟质监字(2013)2号]《房屋木制作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相关补充说明、烟台国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烟国诚评鉴字(2013)第20号评估报告书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琰从黄从军处购买装修用的木工材料,由黄从军为王琰所有的楼房进行木工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对装修的范围、装修费用、质量标准等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从军为王琰的楼房进行的木工装修是否完工;二、装修应采用何种质量标准,黄从军的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材料费、装修费各是多少;四、王琰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关于装修是否完工问题。装修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装修设计图纸等书面文件,双方又存有争议,王琰作为定作人对施工范围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口头合同及装修过程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只是定下了大体的结构要求,材料据实结算。考虑到王琰在现场监工、黄从军搬走木工工具、退料、介绍人员准备粉刷等情形,加上王琰声称黄从军当时同意对部分不满意的地方进行返修的表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现场木制作部分已基本完工。至于是否完工问题涉及到门的加工及安装问题,因为木门不是在装修现场能够制作的,此部分并不必然包括在黄从军装修的范围内;门需另行定作,双方当事人虽进行了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琰也未付款,故黄从军没有义务给王琰安门。王琰可另找厂家定作门,费用也包括安装,对双方约定的装修费没有影响。二、关于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质量标准,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应适用国家标准。经有关机构鉴定,木装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应当返工或拆除重作。考虑到目前无法鉴定修复或重作部分的费用,加上鉴定需要的时间、造成租金损失等因素,故法院认为可选择对木装修部分全部拆除重作。三、关于材料费、人工费问题。总材料费为10049.80元,王琰已付7000元,其余3049.80元王琰虽辩称均现场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派出所的笔录中王琰之子也称黄从军上门要工钱和部分料款,故王琰尚欠黄从军材料费3049.80元。由于双方对工程范围约定不明,经鉴定黄从军施工部分的人工费为3805元,人工费可按3805元计算。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对黄从军已施工的木装修部分全部拆除重作,对黄从军要求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琰已支付的材料款7000元,黄从军应予以返还。由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黄从军坚持无质量问题不予返修,客观上造成王琰的家庭装修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延误了王琰对外出租房屋,造成王琰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当事人因对楼房装修约定不明以至于发生纠纷造成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装修房屋系用于出租,对于王琰提交的租赁合同,黄从军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且租金数额未明显高出当地市场价格,故对王琰主张的每月租金1500元予以采信,对王琰主张的物业费损失予以支持。王琰主张黄从军有欺诈行为,要求黄从军赔偿三倍的材料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各种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琰主张的交通费,由于该费用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成本,且王琰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责任,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一、驳回黄从军要求王琰支付材料款和装修费8304.80元的诉讼请求。黄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琰已付材料款7000元;二、黄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琰拆除木工装修部分的费用1000元,木工装修部分由王琰自行组织拆除,同时将拆除的材料返还黄从军;三、黄从军赔偿王琰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24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琰要求黄从军赔偿三倍材料款3014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种利息损失8178.86元、交通费410元的诉讼请求;五、鉴定费13000元,由黄从军、王琰各承担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从军交纳,反诉费1823元黄从军交纳500元、王琰交纳1323元。宣判后,上诉人黄从军、王琰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从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装修质量问题的责任由我承担错误,从三份质鉴报告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责任均应由王琰承担,由此而花费的鉴定费1万元也应由王琰承担。原审已认定现场木制作部分已基本完工,那么部分配件未安装齐全及部分项目未完工的问题与我无关,已超出了我的装修范围。王琰已签收装修所退材料单据,说明其认同我完成了装修工作。况且王琰并未购买安装的配件,我无法安装。未进行防火、防潮、防腐、防虫处理也与我无关,本案装修系由王琰提供材料,我进行加工、装修,王琰未购买相关材料,我不能进行相关处理。卧室夹炕内底部细木工板长毛的原因是夹炕内部水泥垛潮湿,长毛的木工板是王琰提供的梧桐板,本身也未干;装修之后经历了三个夏季才进行质量鉴定,王琰装修之后长期不开窗开门通风换气,导致潮气散发不出来,屋内木板长毛很难避免;王琰为此问题曾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对我经销的板材进行抽检及厂家代表到场均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王琰也撤回了投诉,我不存在工艺问题。关于电脑台和挂衣柜存在开胶起泡现象,我2011年7月19日撤出现场,王琰2013年9月12日才发现问题,超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装修造成的;王琰装修涉案房屋是为了出租,对装修的要求是尽量省、简、便宜,装修两年后发现开胶起泡不足为奇;不开窗通风、过度潮湿也是重要原因。门窗框与墙体间缝隙未填嵌材料问题只存在于内面缝隙,外面已填嵌,这是按王琰的要求做的(王琰装修时在现场监督,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目的是省钱,后续刷墙时用石膏抹平即可,不影响使用。2、原审判令我承担房租损失错误。王琰提交的租房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17日,当时房屋并未装修完,按常理讲不会有人租住这样的房子,我有理由怀疑该合同的真实性。承租人应到庭接受质证,以便弄清真伪。我未与王琰约定完工日期,王琰在木装修施工尚未结算、其他装修工序尚未开始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应自担风险。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是12个月,王琰却请求32个月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我并非违约方,原审判令我承担损失错误。王琰至今不安装房间门,使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造成损失扩大,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审采信月租金1500元及以装修有质量问题为由判令我承担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我完成了装修工作,要求王琰给付材料款和装修费8304.80元,理由正当。2、我完成了装修工作,交付了劳动成果,王琰支付的7000元材料款已凝结在劳动成果中,原审判令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3、我的装修成果耗费了原材料、付出了人工劳动,质鉴报告指出的质量问题都是可以修复的,并不影响使用,原审判令全部拆除没有依据。此外,1000元的拆除费用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驳回王琰的反诉请求。上诉人王琰上诉并答辩称,一、我共计向黄从军供应10049.80元的材料,原审判令黄从军返还7000元材料款错误,其应返还10049.48元。黄从军对主张的欠款负有举证义务,其未能提供我欠款的证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我收到材料未付款的情况下应向黄从军出具未付款的证据,黄从军未能提供欠款证据,足以证明我已付清材料款。即时清结情况下,不需要留取结算付款的证据,原审以我未能提供当场结算付款证据为由判令我承担不利后果不公平。原审片面选择我儿子在派出所笔录中称黄从军索要工钱和部分材料款来认定欠材料款是错误的,对我笔录中称没有送来现场余下材料款和施工费不予采用,况且我儿子的笔录只证明黄从军单方面主张欠材料款,未有我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黄从军在合同履行中未在约定或合理时间内完工(鉴定机构有明确的说明,原审认定基本完工没有依据)、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详见鉴定机构的报告及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应全部拆除重做),构成根本违约,应对造成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49632元负有全部责任。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清全部材料款,不存在拖欠材料款事实,即使拖欠材料款和施工费,因为双方对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且黄从军的施工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有权拒绝支付,故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造成的损失不应负责任。造成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装修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是因对楼房装修约定不明发生纠纷而造成的。原审在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是造成损失原因的情况下,又以约定不明为由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争执的仅仅是是否包括木门(门扇)的安装。根据交易习惯及黄从军已完成的行为(门框已在现场制作,安装门扇所必需的门口条已全部送到我家),可以推定出工程包括木门安装,因木门安装产生争议的过错在于黄从军,我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争议,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才产生争议,发生在黄从军终止履行合同之后。即使因双方约定不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木门(门扇)安装发生争议,不是其他装修项目未能完工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是造成黄从军未能在约定或合理时间内完工从而给我造成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损失的原因。三、我对是否完工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交纳的10000元鉴定费应由黄从军承担。黄从军申请对其施工部分的施工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3000元鉴定费,经鉴定黄从军施工部分的人工费为3805元,低于其主张的5000元以及我认可的4500元,故该鉴定费应由黄从军承担。原审判令我和黄从军各承担6500元的鉴定费错误。四、黄从军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损失,由此所产生的利息也是我的可得利益损失,其也应赔偿。五、防虫、防腐、防潮未做的责任不在我,我是把工程大包,这些均应由黄从军提供材料并施工,我只支付相应费用;黄从军主张2012年7月19日前撤出现场不属实,其是7月19日当天撤出的;黄从军主张材料款和装修款8304.80元没有依据;我主张的1000元拆除费用是询问可以进行拆除的专业人员得知的;黄从军主张我的房屋未完工不能出租不符合事实,所有出租用的家电我在装修时已购买,木工活完工后进行简单的粉刷就可以对外出租;我主张的租金数额有依据,证据在原审已提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项,改判黄从军返还我已付材料款10049.80元,赔偿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49632元、房租利息损失5549.02元,鉴定费13000元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黄从军承担。上诉人黄从军针对上诉人王琰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是承揽装修,王琰作为定作人主张我未完成木装修工作,其应举证装修项目,依据装修项目判断我是否完成装修工作。王琰承认没有书面合同及装修项目清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双方约定的装修内容包括衣柜体2套、房门套4个、厨房拉门套1个、阳台套1个、进门套1个、炕与客厅之间套1个、夹炕2铺、书柜体1个、写字台2张、鞋柜体1个、酒柜体1个、卫生间顶1个、厨房顶1个、餐厅和客厅顶石膏简单造型、厨房橱柜体1套,人工费5000元,所需材料由王琰购买。这些装修内容我均已完成。房门、衣柜拉门、伙房柜门和台面及所有的小柜门均是无需加工的成品件,由王琰自行购买,若需我安装另算安装费。王琰未购买上述成品件,未完工责任不在我。2011年7月19日的退料单证明我的木装修工作已完工,否则王琰不会收退料款。王琰承认我2011年7月19日退料前撤离装修现场,其同意我撤场也足以证明装修工作完工。王琰已找好刷涂料的工人,这也能够证明装修已完工。三、鉴定报告所列的16个未完工项目,责任应由王琰承担。我与王琰口头商定的木装修项目均已完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四、王琰主张剩余材料款已付清没有证据,既然其已经要求我出具了7000元材料款的收条,如果付清款应持有所有款项的收条。五、王琰主张合同义务履行没有先后次序不符合事实,王琰提供了材料我才能施工。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琰主张,原审认定2011年7月18日的短信是王琰准备进行粉刷工序错误,提供该短信的目的是证明黄从军安装的门窗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下一步的粉刷工作无法找其他人正常进行,黄从军说可以找人粉刷,发短信的人就是黄从军介绍的,信息内容是其进行粉刷所需要的材料数量;原审认定购材料款10049.80元错误,王琰实际支付了10126.30元材料款(包括打收条的7000元),相差76.50元的原因是2011年6月25日0251142号销货单据(数额是1144.5元)下面还有一行“白橡板2×38=76元”是后来添加的(黄从军持有该联,但黄从军向法庭提交的单据没有这一行,所以王琰不认可,只认可其余的12张单据),这样0251141号和0251142号单据加起来的数额是6999.5元,所以打了7000元的收条。黄从军主张,王琰与曲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其中租赁方的身份证号经查询是曲文的,烟台地区没有“曲子”这个人;王琰在装修过程中就发现质量问题,2013年9月根据鉴定报告才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间(两年)。王琰称租赁方确实是曲文,合同中该名字为手写,原审写成“曲子”可能是辨认错误。王琰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行从网上下载、打印的2011年6月25日的天气预报情况说明,证明当天天气是多云转大到暴雨,黄从军送细木工板等材料,等待搬材料时被淋湿了,这是导致夹炕发霉长毛的原因之一;2、2014年4月13日李雷、刘强出具的书面说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拆除费用是1000元;3、2011年7月9日的发票原件,证明为装修购买了抽油烟机、打火灶和浴霸;4、2011年7月19日左右从黄从军店里抄写的2011年6月25日销货单价中的材料清单,证明0251142号销货单据下面有一行“白橡板2×38=76元”;5、物业费收款收据原件4张,证明物业费每年609元。经质证,黄从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搬材料时并未下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拆除费用应由鉴定部门确定,原审的鉴定部门答复无法认定拆除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并未提供白橡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因为只有一张收据写明是涉案房屋的。关于装修范围,黄从军称双方口头约定做衣柜体2套、房门套4个、厨房拉门套1个、阳台套1个、入户门套1个、炕与客厅之间的窗套1个、夹炕2铺、书柜体1个、写字台2个、鞋柜体1个、酒柜体1个、卫生间顶1个、厨房顶1个、餐厅和客厅顶石膏简单造型、厨房橱柜体1套,人工费5000元,材料从黄从军处或别人处购买皆可,成品门需另行购买并支付安装费。王琰对黄从军陈述的装修项目无异议,但称还包含安装所有门扇、踢脚线和散热器套,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是4500元。关于装修材料,王琰决定从黄从军处购买,黄从军告知数量,王琰根据送货的数量和价格付款。关于装修设计,双方均认可没有设计图,黄从军称双方口头商量好才开始干,王琰称具体装修时其提大体要求,黄从军具体设计,设计好后让木匠施工,其对选材和装修式样没有异议,但选材应合格,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最低标准,不应存在质量问题。此外,王琰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还称其支付的材料款是11186.40元,其在原审两次开庭中对黄从军提交的材料清单都提出过异议;其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木门需另行制作指的是木门门扇不在现场制作,黄从军将门扇尺寸拿走交给厂家定作;黄从军起诉主张3304.80元材料款,与其提供的材料款单据3126.30元及原审认定的3049.80元均不符,其主张材料款一共12170元,其中两次送货共计10304.80元,但其提供给法院的单据根本无法体现,这都说明黄从军在编造瞎话;原审认定现场木制作部分已基本完工不符合事实,王琰作为定作人对施工范围负有举证责任错误,黄从军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木工装修工作,王琰与黄从军口头约定自黄从军处购买材料,由黄从军进行装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无设计图纸,现双方对装修范围、装修费用及质量标准等产生争议且各执一词。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房屋的木工装修质量不合格,需返工或拆除重作。鉴于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具备对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和时间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无法鉴定返修或重作所需费用及时间,原审认为可选择对木工装修予以拆除,由装修人黄从军承担1000元拆除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对黄从军要求支付材料款和施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材料款,黄从军认可王琰已支付7000元,王琰虽主张其余部分已现场结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黄从军亦不予认可,双方还因此产生过冲突,故原审判令黄从军返还7000元材料款正确。黄从军与王琰因装修质量及装修费用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涉案房屋的木工装修无法继续进行,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黄从军与王琰均认可装修涉案房屋是用于对外出租,原审判令黄从军与王琰对造成的租金、物业费损失及鉴定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王琰关于房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从军、王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从军、王琰之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黄从军负担1873元,上诉人王琰负担1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