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殿中与被告赵廷涛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吴殿中,男。委托代理人葛占娟,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丹,女。被告赵廷涛,男。原告吴殿中诉被告赵廷涛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殿中及委托代理人葛占娟、孙丹,被告赵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吴殿中诉称:2009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位于瓦房店市龙王庙山后海湾(以海域使用证为准)的海域使用权等财产作价68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开发用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给付了转让价款,并按被告能够按协议约定办理开发用地手续进行了开发建设的人力、物力及资金的准备,同时安排工人、抓钩机、大量建筑材料进驻现场。2010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但未能全面履行双方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在长达五年间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开发征地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多次承诺同意给原告返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将该土地收回,并给付原告违约金和损失,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返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现被告多次不能兑现其承诺,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避免该损失继续扩大,也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20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廷涛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显示公平。三、要求法院解除其查封位于辽南射击中心的签辩人房产。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于2008年签订买卖位于瓦房店市李官乡一块海域(现已转让给原告)价值1000万元,当时以680万元成交。原告只交付500万元。答辩人当时承诺协助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瓦房店市将该土地动结,不予办理任何土地出让手续。答辩人后期由于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答辩人签订承诺书,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承诺将该海域收回,返还原告本金500万元,补偿损失500万元的承诺协议。这样的承诺显示公平(有借款相关手续),请法院依法裁决。其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9月28日重新就李官海域事宜达成协议,答辩人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900万元。此款由辽南射击中心给付答辩人款项中支付。此协议签订后,之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一切协议及承诺均作废。答辩人在履行此协议同时,不知原告什么原因去你院起诉,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三,原告所持有的李官答辩人的海域(现已转让给原告),价值一千万元,原告诉前又保全答辩人的财产,超出其保全金额,请求解封。经审查明,1996年7月18日,案外人孙公国(乙方)与瓦房店市李屯镇矿洞山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海湾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海湾四至:老站船湾北、西、南至围湾沙滩外边,东至现有虾池边。二、承包期限:1996年-2016年为20年。三、交款方法:乙方每年交甲方承包金300元,总计6000元,分两次交款。第一次96年一次交3000元,2006年再一次定3000元,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如乙方不按期交款,合同作废。四、在承包期内,海湾沙尖未封死前允许行船和站船,封死后禁止行船和站船。五、承包区域内,不允许下网、拉网、钓鱼等其他影响海产品养殖的捕捞作业。六、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继承和转让。七、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再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承包区域内开展其他项目。八、在承包期内,如单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2009年11月15日,被告赵廷涛为甲方,原告吴殿中为乙方,双方就购买海湾(即案外人孙公国与瓦房店市李屯镇矿洞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海湾合同书中的海域)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甲方将瓦房店市龙王庙山后海湾(以海域使用证为准),所承包的土地和房屋三间(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一并转让给乙方。二、价格转让金为人民币680万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定时乙方交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2009年12月上旬交甲方人民币300万元整,2010年5月1日前交甲方100万元整,余款180万元,乙方用在该地段所建的住宅和别墅来抵顶,抵顶的房价按当时售房的开盘价。四、甲方负责帮乙方办理开发用地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在2010年5月1日前将各证过户给乙方,费用由甲方负担。五、本协议一旦生效,原、双方在2009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作废。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八、本协议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九、本协议一旦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月日,双方办理了国海证字1021012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人为原告吴殿中。2011年9月6日,被告赵廷涛为甲方,原告吴殿中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购买海湾一事达成协议:一、甲方将瓦房店市龙王庙山后海湾(以海域使用证为准),所承包的土地和房屋三间(房照及其土地使用证)一并转让给乙方。二、价格转让金为人民币680万元整。三、付款方式:协议签定时乙方交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2009年12月上旬交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0年5月1日前交给甲方100万元整,余款180万元,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完开发征地手续后,以现金支付。四、甲方负责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办理开发征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逾期未办理违约责任,甲方承担400万的违约金。如以后甲方转卖给他人搞房屋开发用地,再追加400万给乙方。五、本协议一旦生效,原双方在2009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作废。以前2009年11月15日的合同作废。以新签合同为准。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八、本协议双方按捺印后生效。九、双方为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经自愿协商解决不成时,在乙方所在地诉讼处理。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廷涛给原告吴殿中出具了一份承诺:2012年10月18日跟吴殿中公司人一起去瓦市办事,(建筑手续)12月末办完(带效果图、公司执照、资质证明、企业代码、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廷涛给原告吴殿中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我赵廷涛为吴殿中购买海湾土地使用权一事,特作以下承诺:我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为吴殿中所购买的海湾土地使用权,办理完开发征地手续。如逾期未办成,我将返给吴殿中人民币1000万元整,将该地收回,如到期不返,每天加人民币3万元整。该承诺履行完毕,2011年9月6日的协议书作废。2014年9月28日原告吴殿中为甲方,被告赵廷涛为乙方,案外人房立涛为证人兼担保人,双方就李官海域一事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人民币900万元,此款由辽南射击中心给付乙方款项中支付。二、此协议签定后,该海域由乙方收回。三、此协议一经签定并已履行后,在此之前所签定的一切协议及承诺均作废。900万元给付之日,甲方将海域证递交给乙方。原告吴殿中共给付被告赵廷涛人民币530万元,但被告赵廷涛一直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另查,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赵明鋆(辽南国际射击娱乐中心的出资人)为甲方,被告赵廷涛为乙方,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廷涛)为丙方,案外人营口港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盂广柱)为丁方就辽南国际射击娱乐中心股权转让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系辽南国际射击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出资人。乙方拟携自有的座落于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6号土地上的房屋(其中有证照2处-编号:村房字第3001753;编号:村房字第3001751)及射击场、室内室外游泳馆(池)、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地上地下一切配套设施(包括二口温泉井、三口生活水井及配套管线)、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的全部资产增资进入目标公司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甲乙方共同完成将目标公司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方的股权比例以工商登记为准,甲乙方同意分别向丁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及增资后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及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丙方于2009年接受目标公司委托,参加了营口市国土资源局盖州分局对盖州市双台镇思拉堡村6号面积为135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并成功以自己名义摘牌,丙方承诺摘牌行为系接受目标公司委托,该宗土地所交纳的全部出让金、费税全部系目标公司出资,丙方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权利,丙方承诺并同意目标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证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丙方无偿提供全部配合义务。增资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后,甲、乙方将目标公司100%股权变更至丁方名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等。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孙公国与瓦房店市李屯镇矿洞山村委会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承包海湾合同书,原、被告2009年11月15日、2011年9月6日、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国海证字1021012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2012年9月27日被告赵廷涛给原告吴殿中出具的一份承诺书,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廷涛给原告吴殿中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赵明鋆(辽南国际射击娱乐中心的出资人)与被告赵廷涛、案外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营口港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廷涛在与原告吴殿中签订涉案的海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一直未能依约为原告吴殿中办理开发征地手续,其最后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吴殿中办理完开发征地手续,但届满后亦未完成,应按承诺的内容履行返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赵廷涛一次性给原告吴殿中人民币900万元,但该协议同时附“此协议一经签定并已履行后,在此之前所签定的一切协议及承诺均作废”的约定,而被告赵廷涛自该协议签订后又未履行给付人民币90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赵廷涛2013年6月28日为原告吴殿中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失效,仍应按承诺的内容履行。因该承诺书中的“如到期不返,每天加人民币3万元整”的约定过高,可适当予以下浮。且原告吴殿中自转让协议签订后,尚有其他投入,被告赵廷涛应以承诺返还的1000万元人民币为基础,再行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违约金为宜。又因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的海湾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应判决予以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海湾土地使用权转让(购买海湾)协议书;二、被告赵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殿中人民币1000万元,并同时给付违约金的人民币300万元。三、原告吴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国海证字1021012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返还被告赵廷涛并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9040元,由被告赵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张 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