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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祥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进周与杨兴花、芮普柱、芮普林、芮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周,杨兴花,芮普柱,芮普林,芮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韩进周(曾用名韩进洲),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花,女,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芮普柱,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芮普林,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芮光彩,男,1936年7月2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进周诉被告杨兴花、芮普柱、芮普林、芮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兴花、芮普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韩进周与芮恩祥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6日,芮恩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到景洪生活,直到2013年才得知芮恩祥已死亡。2014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杨兴花、芮普林、芮普柱和芮光彩作为芮恩祥的继承人,应偿还上述借款,故提前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欠条来看,是“韩进某”并非原告“韩进周”。其次,借款不真实,从时间来看,借款时间为2006年,当时芮恩祥在家养病,无精力及时间借款。第三,原告称是芮恩祥的朋友,但芮恩祥死了八年了,其不可能不知道,以前为何不索要。即便借款真实,但继承人未继承得任何遗产,不应由被告偿还。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欲证实芮恩祥向韩进周借款10000元的事实;A2、白石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分别证实原告曾用名“韩进洲”和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外出务工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芮家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芮恩祥于2006年11月14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芮恩祥向原告韩进周借款10000元,芮恩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韩进洲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1月14日芮恩祥因病死亡。被告杨兴花系芮恩祥的遗孀,被告芮普林、芮普柱分别是芮恩祥的大儿子和二儿子,被告芮光彩系芮恩祥的父亲。芮恩祥的母亲已去世。原告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外出务工,于2013年知晓芮恩祥死亡的情况,并于2014年2月向被告杨兴花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另查明,芮恩祥死亡后,其房产等遗产由被告杨兴花、芮普林、芮普柱等人继承、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芮恩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芮恩祥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芮恩祥依法应当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芮恩祥死亡后,被告杨兴花等人系芮恩祥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芮恩祥的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多年在外地生活,于2013年才知晓芮恩祥死亡的消息,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花、芮普柱、芮普林、芮光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芮恩祥的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韩进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