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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庆和与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和,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庆和,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刘刚,男,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14号。法定代表人:赵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达,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国,男,吉林省高速管理局凉水处路政科科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李庆和诉被告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物流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和,被告刘刚,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兴国、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刚驾驶吉a8k328号(吉a80y9挂)重型半挂车撞伤原告李庆和。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作出的吉公交高延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远博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刘刚系被告远博物流公司的员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护理费2880元(120元24天)、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共计24088.6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被告。被告刘刚辩称,无异议。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刚驾驶的吉a8k328号重型半挂车并非被告远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刘刚系实际所有权人,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应先行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原告需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护理费只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予赔付;本案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者和经营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理由为:1、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未能及时清除安全隐患,路面有薄冰和积雪,在当天下雪已经较久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没有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2、疏于监管让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超载行驶是造成本案巨大伤亡的原因,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加强冬季安全工作的通知》吉高管办字(2005)116号第二条第(一)项,要求小雪即下即除,大雪当天除完,暴雪不过夜。《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本次交通伤亡事故,性质明确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是交通事故赔偿,而非路政管理责任事故,本身就证明了损害结果与高速公路管理局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来源于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只对固定物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固定物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二、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依规履行了提示、警示义务,对高速公路出现的特别天气、特殊地段履行了警示义务,尽职尽责对固定物履行了保护、防范义务,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高速公路自设计之初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完全符合国家设计、建设、通车标准,就此起交通事故而言,图们至长春方向,从高速公路入口开始,就设有各种各类警示标志,如在k8+400处设有朝汉字的“安全行车”电子可变情报板;在k9+100处,设有朝汉文字的“雨雪雾天谨慎驾驶、祝您旅途愉快”警示标志;在k10+200处设有朝汉文字的“小心驾驶、安全行车”警示标志;在k11+800处、k15+400处、k18+100处、k29+100处分别设有朝汉两种文字的“雨雪雾天、谨慎驾驶”警示标志及“请系安全带”文字与图像提示标牌,特别是在距事故现场2450米的k39+950处设有朝汉两种文字的“3km连续下坡”的警示标志,在距离事故现场2300米中央隔离带k40+100处双面设有“严禁疲劳驾驶”警示标志,在距离事故现场仅900米k41+500处设有“前方事故多发区(红字慢)”的警示标志,均可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局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高速公路封闭与解除必须依法进行,高速公路管理局无权单方决定高速公路封闭与解除,应由公安交警与路政管理部门共同申请,并报省高速公路指挥中心批准后才能执行。根据《吉林省关于高速公路紧急封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启动高速公路紧急封闭管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第(一)款:自然条件第2项:路面较大的范围结冰、延绵5公里以上;积雪厚度超过30厘米时;路面大量积水,深度超过30厘米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时,才能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原告所诉“部分路面有薄冰”不符合高速公路临时封闭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冰雪路面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不成立,应予驳回。四、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是事业单位,属国家财政开支,只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现场应急车道只有2.6米,且是专用车道,不是允许一般车辆行驶的行车道或超车道,而行车道和超车道各3.75米宽,两车道为7.5米宽,这是正常行车或超车用的道路。按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处200元罚款扣6分,可见应急车道不是一般车辆随意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明确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故原告向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索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因雪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客观地说明“应急车道右侧有积雪”,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本次事故的真正原因,故不能无限扩大高速公路提示、防范的法定范围。五、《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释义》第12条第二款:为方便使用高速公路,当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雪、积冰、积水,虽然可能影响通行安全,但尚能通行的情况下,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不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措施。在此种情况下,由于高速公路积雪、积水的清除需要一个过程,因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各收费站入口或通过可变信息板给予提示,司机可以选择是否进入高速公路,已经驶入的,可选择是否继续行驶。司机一旦选择行驶高速公路,就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并自行承担安全风险责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由于履行了提示义务而免责。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只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予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经原告及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刘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局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及门诊票据复印件三份及图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两份及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4608.60元。经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局质证,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是两份,对2014年1月17日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据4、图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在图们市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原始票据丢失,图们市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25.99元。经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局质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票据原件,否则,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证据5、图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1825.99元。经被告刘刚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系行政事业法人,从事法律授权的国家事业管理,由国家财政全额开支,不是营利性单位。经原告及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所有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将本次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排除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事故;该道路视线良好、无遮挡下坡向左转,两车道宽7.5米,应急车道宽2.6米;事故原因是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良,而且超载所致,与路政管理无关;该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肇事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株连高速公路管理局。经原告质证,有异议,高速公路路面结冰有积雪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应负赔偿责任。经被告刘刚质证,事故发生时,天已经黑了,视线不好,且是拐弯地段,当时,被告刘刚发现前方已有事故车辆,准备停驶的时候,因路面全是冰且前方没有事故警示标志,刹不住车导致事故发生。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照片复印件十份,证明高速公路从设计、施工、开通各类警示标志齐全,符合国家标准,本次事故与路政管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经原告及被告刘刚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远博物流公司质证,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确定赔偿无关。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高速交警大队公安卷宗五册(含现场照片、技术报告等)。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远博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全部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酌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案外人王俊龙驾驶吉h7a00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2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第220906120130029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俊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该路段发生堵塞,后面车辆陆续停驶过程中,另案被告张玉海驾驶吉h78555号(吉h717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处时,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良而且超载行驶,先后直接或间接撞击前方拥堵在道路上的吉h0810a号小型普通货车、吉ha3971号小型轿车、吉h02208号重型厢式货车、吉ha7346号轻型普通货车、吉hg4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吉hd5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吉h2273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石火炎、兰福祥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又有数辆车辆因前方事故陆续停驶,期间,本案被告刘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吉a8k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80y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2公里加400米处的路面有薄冰的路况行驶时,因失控与停驶在路上的准驾车型c1的驾驶员贾顶柱驾驶的吉h01412号重型普通货车直接相撞,后再继续失控的状态下,先后直接或间接撞击吉hl9470号微型轿车、吉h70666号大型普通客车、吉h22735号重型自卸货车、吉hg4086号轻型厢式货车、吉h0810a号小型普通客车、吉h78555号(吉h7173挂)重型半挂车、吉hh1085号小型轿车、吉hh8975号轻型普通货车、吉hd5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吉hc1967号轻式厢式货车、吉h7a007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此前因交通事故停留在高速公路右侧路边的卜繁忠和刘忠二人当场死亡及王焕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有崔京兰、吴光权、李庆和、战洋、崔松权、徐志波、张新仪、赵彬、韩忠福、管千慧、郭刚、崔金玲、于阳、梁国成、李玉泉、陈义选、李荣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吉公交高延认字(2013)第000031号、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另案被告张玉海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元铁钢、姚伟强、石火炎、兰福祥、李荣、李刚无事故责任。本案被告刘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贾顶柱、申珍哲、周辉祥、兰福祥、李明、张玉海、李刚、金龙杰、李荣、卜繁忠、张启臣、王俊龙、刘忠、王焕廷、崔京兰、吴光权、李庆和、战洋、崔松权、徐志波、张新仪、赵彬、韩忠福、管千慧、郭刚、崔金玲、于阳、梁国成、李玉泉、陈义选无责任。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1年10月开始在延吉市内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4608.60元。被告刘刚系吉a8k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80y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远博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原告李庆和坚持放弃鉴定。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本案事故的全部受害者,并告知诉权及保险赔偿权利。截止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即2014年11月23日,石火炎、刘毛毛、张启霞、张新仪、徐志波、赵彬、李玉泉、李庆和、李明、李荣、李维江、兰福祥、周辉祥、金龙杰、韩忠福、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繁忠的法定继承人(曹素花、姜连英、卜亦舒)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申珍哲、崔京兰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吴光权、战洋、管千慧、崔金玲、王焕廷的法定继承人(史桂兰、王晓燕、王影)、刘忠的法定继承人(佟桂芹、刘振天、刘伯充)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其他伤者均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责任划分。根据事故成因,本案多车连环撞击事故中,三起事故的肇事司机均有车辆超载、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制动性能不良的原因,且根据本院已生效(201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地点路面有薄冰,故本案事故系多方危险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事故。根据各种因素在本案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对其责任具体划分如下:(一)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依法履行道路的管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参照《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超限运输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测,经检测发现超限的车辆,应当卸载之规定,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未对超载货车进行检测,放任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埋下安全隐患。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情况的描述,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下坡向左弯道,部分路面有薄冰,应急车道右侧及中间隔离带有积雪。根据刑事卷宗中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提供的天气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8日此路段大雪,2013年11月19日,小雪;高速公路管理局延吉分局曾因上述天气状况于2013年11月20日20时至2013年11月21日6时夜间采取高速公路珲春至安图、延吉至汪清高速公路封闭道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措施,事故当天0时至24时珲春地区白天零上6度,夜间零下4度,事故路段部分路面有薄冰系因应急车道及中间隔离带的积雪在白天融化后于事故发生时段逐渐凝结成冰。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未注意珲春至延吉路段特殊的山地地形、事故路段的弯道地形及早晚温差大的气候,亦未及时巡视积雪融化结冰路面,并采取有效的除雪、融冰、防滑等措施,以降低事故发生的几率,保障车辆在有限的路面条件下安全通行。尽管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提示、警示义务,但其采取的措施未能达到《吉林省高速公路除雪技术防滑规范》的相关要求,未能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刚在出行前明知事故路段有过降雪,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但仍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超载行驶,对自身及他人安全均有放任的过错,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博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刘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刚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0%,由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80%。二、损失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对护理费2880元(120元24天)的主张,原告虽未申请鉴定,但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局同意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临床鉴定若干意见问题的专家意见,护理时间一般为住院时间与原告的主张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因原告坚持放弃鉴定,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8688.60元。三、赔偿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和多车损坏,故应由多名受害者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强制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李庆和的总损失18688.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份强制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李庆和损失所占的比例承担1396元(1209元+187元),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的17292.60元(18688.60元-1396元),由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20%,即3458.52元;由被告刘刚、远博物流公司连带承担80%,即13834.08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396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李庆和15808.60元(医疗费146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延边悦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68元(医疗费);赵彬9204.02元(医疗费28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徐志波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张新仪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崔京兰70216.30元(医疗费44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兰福祥24416.30元(48832.60元(医疗费32632.60元、后续治疗费1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李荣151元(医疗费302元÷2);李明612.68元(医疗费1225.36元÷2);韩忠福2117.15元(医疗费4234.30元÷2),损失总计为130754.05元。本案原告李庆和损失所占比例为12.0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庆和1209元(10000元12.09%);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曹素花467204.80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0.50元);李玉泉71380.64元(护理费10142.16元、误工费20822.4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李庆和2880元(护理费);赵彬9773.10元(误工费6515.40元、护理费3257.70元);徐志波10967.59元(误工费8144.25元、护理费2823.34元);张新仪2823.34元(护理费);崔京兰1078706.36元(辅助器具费2937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32142.64元、护理费598134.72元);兰福祥34696.84元(69393.68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18111元)÷2】,损失总计为1678432.67元。本案原告李庆和损失所占比例为0.1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庆和187元(110000元0.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和1396元。二、被告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庆和13834.08元。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和3458.52元。四、驳回原告李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红梅审判员  吕东哲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