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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益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陆孝飞与张亚胜、李雪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孝飞,张亚胜,李雪芹,顾金才,梁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陆孝飞,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胜,市民。被告李雪芹,市民。被告顾金才,市民。被告梁才祥,市民。原告陆孝飞与被告张亚胜、李雪芹、梁才祥、顾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孝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胜、李雪芹、梁才祥、顾金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孝飞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张亚胜、李雪芹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梁才祥、顾金才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亚胜、李雪芹、梁才祥、顾金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张亚胜、李雪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陆孝飞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于2014年2月2日归还,逾期按借款协议执行”,并由被告梁才祥、顾金才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亚胜、李雪芹未有偿还借款,担保人梁才祥、顾金才也未有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孝飞与被告张亚胜、李雪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亚胜、李雪芹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陆孝飞要求被告张亚胜、李雪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才祥、顾金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陆孝飞要求梁才祥、顾金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胜、李雪芹归还原告陆孝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梁才祥、顾金才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用164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张亚胜、李雪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