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俊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俊伟在汕尾市区汕尾大道“金银湾商务酒店”1516号房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共计28.97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俊伟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赃物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578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60号)、((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3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伟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俊伟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伟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俊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