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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法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广珍、许倩、许青文、许银与被执行人卢志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广珍,许倩,许青文,许银,卢志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法执字第132-3号申请执行人许广珍,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岜吓屯23号。申请执行人许倩,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那叫屯30号。申请执行人许青文,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那叫屯30号。申请执行人许银,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那叫屯30号。被执行人卢志珠,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丁当镇保湾村佛子屯12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隆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卢志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志珠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志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的账号xxxx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卢志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的账号xxxx内的存款元,到隆安县人民法院账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黄日强审判员  黄远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