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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国兴与乔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兴,男,193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正,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丽,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霁月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胡国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胡国兴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由乔正、曾小丽负担一千零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胡国兴负担六百四十六元(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胡国兴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娇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