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艳娟诉徐志伟、徐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娟,徐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黄艳娟,女,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燕萍,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伟,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正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贤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艳娟诉被告徐志伟、徐伙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娟的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伟、徐伙金、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娟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徐志伟驾驶粤EPM8**号小轿车由西(三合路口)往东(环市东路)的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驶至台山市环市西路华侨花园交通灯路段时,与原告黄艳娟驾驶的粤JS27**号的摩托车由北(五金店)往南(华侨花园)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艳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引起的,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原告的伤残鉴定,2014年9月2日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00288.01元。粤EPM8**号小轿车在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伙金是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志伟、徐伙金赔付原告300288.01元;2、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撤回对被告徐伙金的起诉。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资料、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车辆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5、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6、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8、居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物业费,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情况;9、工商登记资料、组织代码、证明、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清单,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10、居委证明、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接种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1、原告行驶证、保险单、拖车费、维修费、估价单;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情况;12、台山市妇幼保健院产科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扶养人情况。被告徐志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在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粤EPM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及免赔。2、由于交警无法认定责任,赔偿比例应为50%。3、除住院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无医疗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4、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5、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0%。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且有2个扶养人。8、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10、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徐志伟驾驶粤EPM8**号小轿车由西(三合路口)往东(环市东路)的方向行驶,13时10分,行驶至台山市环市西路华侨花园交通灯路段时,与原告黄艳娟驾驶的粤JS27**号的摩托车由北(五金店)往南(华侨花园)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艳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引起的,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艳娟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994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前往台山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105元;于2014年6月8日复诊,花费255.5元;于2014年7月8日复诊,花费163元。以上医疗费共为47517.5元。2014年9月5日医嘱证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1万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辆粤JS27**二轮摩托车损坏,花费拖车费155元、拯救费105元、维修费1430元,以上合共1690元。粤EPM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有责情况下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为2000元。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黄艳娟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8岁,从2012年8月1日起居住在台山市台城金碧花园金祥楼702房,从2012年8月起在志高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黄家鹭,2012年5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岁。又查明,原告黄艳娟于2014年8月27日前往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9月2日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5月8日起即2014年9月1日止,共为116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引起的,故无法认定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交通事应由原告黄艳娟与被告徐志伟各承担50%的责任。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对原告经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对原告属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共花费475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万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12天为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12天为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但该费用确实已经产生,根据前往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于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32598.7元/年计算20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问题。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第一次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为116天。对于误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平均日工资为93.33元/天(2800元/月÷30天)。综上,误工费应为10826.67元(93.33元/天×11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儿子黄家鹭,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岁,应按24105.6元/年计算17年。对于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无法提供扶养人的情况,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常理推定黄家鹭有2名扶养人。故黄家鹭的生活费为40979.52元(24105.6元/年×17年÷2人×2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等财产损失费用共16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医疗费用47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共58357.5元。2、伤残赔偿项:护理费9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9.52元,误工费1082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共188660.99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财产损失169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共248708.49元(58357.5元+188660.99元+1690元)。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应在交强���医疗费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69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21690元(10000元+110000元+16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项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下48357.5元(58357.5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下78660.99元(188660.99元-110000元),以上损失合共127018.49元(48357.5元+7866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徐志伟承担50%的责任,即63509.25元(127018.49元×50%���。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徐志伟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3509.2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高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5199.25元(121690元+63509.25元)。被告徐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艳娟赔付18519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原告黄艳娟负担2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358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