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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孔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6月23日到案,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志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0年3月26日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由无锡顺某置业房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2年11月13日,西郊支行以孔某不按期偿还贷款为由将孔某与顺某公司诉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被告人孔某为保全其与奚某(时与孔某系夫妻关系)名下房产免受法院裁判执行,遂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分别与葛某、曹某、梁某合谋,虚构其向葛某、曹某、梁某借款等事实,并指使葛某、曹某、梁某以原告身份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向其追讨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请诉讼财产保全,后经法院裁定先后冻结了被告人孔某和奚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查封、扣押了有关房产及财产,后又经法院调解均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于被告人孔某与无锡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虚假的按揭购房协议,孔某的犯罪动机是保护自己财产免受损失,可理解为防卫过当;2、被告人孔某与曹某之间确实存在着14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孔某与曹某间的诉讼不宜作为追究孔某刑事责任的依据;3、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虽浪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但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孔某构成坦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孔某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孔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孔某与无锡顺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之后的余款980万元办理商业贷款。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孔某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下称西郊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980万元),顺某公司、奚某(时与孔某系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被告人孔某于2012年7月26日开始欠息(时已归还贷款本金165万余元),其为在西郊支行可能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保全其与奚某名下财产免受法院裁判执行,遂于2012年9月至12月间,分别与葛某、曹某、梁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虚构或夸大其向葛某、曹某、梁某借款的事实,并指使葛某、曹某、梁某分别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并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致使本院出具了有关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孔某于2012年9月间,经与葛某合谋后,伪造有关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虚构其向葛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等事实,然后指使葛某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请财产保全,致使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3)南民调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奚某名下江阴市通江南路XX弄XX号X幢XXX室的房产。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与葛某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致使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南民调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2、被告人孔某于2012年12月间,经与曹某合谋后,在其欠曹某人民币140万元的情况下,伪造有关借条并选择以往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夸大借款数额至人民币190万元,然后指使曹某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请财产保全,致使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南诉前调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孔某购买的江阴市浦江路98号2层4号的房产、奚某名下江阴市通江南路XX弄XX号X幢XXX室的房产及苏B×××××汽车、孔某与奚某共有的江阴市凤凰路XX号XXXX室的房产。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与曹某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致使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南商调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3、被告人孔某于2012年12月间,经与梁某合谋后,伪造有关借条并选择以往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虚构其向梁某借款人民币215万元等事实,然后指使梁某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请财产保全,致使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南诉前调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孔某购买的江阴市浦江路98号2层4号的房产、奚某名下江阴市通江南路XX弄XX号X幢XXX室的房产及苏B×××××汽车、孔某与奚某共有的江阴市凤凰路XX号XXXX室的房产。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与梁某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致使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南商调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等。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葛某、曹某、梁某、奚某、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借条、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法院送达回证、起诉材料收据、诉讼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房屋登记信息,公安机关扣押文件清单、曹某与梁某的书面说明,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孔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孔某的行为可理解为防卫过当、孔某与曹某间的诉讼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与顺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阻却其行为违法性的合理事由,故孔某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孔某虽与曹某有部分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指使曹某夸大借款金额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亦属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范畴,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孔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不宜对其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