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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顾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600M处时,因躲避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翻入路边沟中,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委托他人报警,2014年3月11日,睢宁县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乙的证言;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