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折某某窝藏、隐瞒、转移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某,女,1964年出生于甘肃省岷县,回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窝藏、转移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窝藏、转移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窝藏、隐瞒、转移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景荣、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住处藏有毒品,同日21时许,城关分局的工作人员赶往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428号刘某某住处进行搜查。被告人折某某(刘某某之妻)明知其丈夫在家中藏有毒品,为使刘某某逃避打击,在工作人员搜查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先将刘某某藏匿在一楼房间内床左侧抽屉中鞋内的一包毒品拿出后藏在手里,谎称要上厕所,将该包毒品转移至二楼并藏匿于厕所内的纸篓中,随后返回一楼房间,欲再次从床左侧抽屉中的鞋内拿毒品转移、窝藏时被工作人员抓获。后工作人员在一楼房间内床左侧抽屉中的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9.87克,在二楼厕所内的纸篓中查获被告人折某某转移、窝藏的毒品海洛因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以逃避司法机关追查,其行为已构成窝藏、隐瞒、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某犯窝藏、隐瞒、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