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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通用快递有限公司与徐峰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通用快递有限公司,徐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马鞍山通用快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92809-4。法定代表人:任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马鞍山通用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通用公司”)与被告徐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长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俊华、委托代理人高光亮及魏孝林,被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通用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徐峰与其签订关于快递加盟的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其将位于西湖花园向北、江东大道以东、宁芜路钟村向北区域内的所属快递业务交由徐峰经营,加盟协议还对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代理协议明确规定徐峰因自身原因终止代理的,应至少提前90天向其提交书面的停止代理的申请,待获得书面同意后方可停止运营,否则视为违约,其有权没收风险抵押金作为违约金。此外,代理协议还对快件滞留行为的处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2014年8月22日,徐峰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停止运营,导致大量快递被无故滞留,造成其遭受巨大损失。其多次协商索赔损失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快递加盟《协议》;二、收缴徐峰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三、徐峰赔偿经济损失18824.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峰承担。马鞍山通用公司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协议、欠款统计表、律师函及天天快递注册手册予以证明。徐峰针对马鞍山通用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同意解除协议。2.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属实,但在签订协议时对方口头称是熟人,不需按约定履行,故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对收缴风险抵押金10000元持有异议。3.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损失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可以随意更改,如证明其损失应有天天快递总公司的签章。4.2014年8月底9月初,因缺少快递员,快递被超期积压,快递业务出现经营困难,其遂口头通知马鞍山通用公司不干了,处理完剩余快递后于2014年9月12日离开公司,故诉称中的2014年8月22日停止运营不是事实。5.在经营过程中曾因快递延误、中转费等原因被扣过钱,马鞍山通用公司在接到通知时称要罚款,从系统里面扣。6.离开时未递交书面申请,未办理结算,亦未办理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徐峰与马鞍山通用公司签订关于天天快递加盟代理协议一份,徐峰自愿加盟马鞍山通用公司,成为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西湖花园向北、江东大道以东、宁芜路钟村向北)所属区域的特别许可委托代理业务的个人,代理协议还对加盟期限、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其中,在加盟及加盟期限中有约定:自徐峰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壹年为有效的加盟期,期满同等条件下享有有限申请获得继续加盟代理权,在代理加盟期内,徐峰依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但未经书面同意,不得私自转让、买卖或分块转包经营区域,并需在签订代理协议时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及每年加盟费5000元。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恶意欠款、罚款、违约金等的抵押,该部分金额如完成抵押或不够抵押,加盟方需补上相应金额,否则合同终止。加盟费在合同签订后,无论何种情况概不退还。在违约责任中有约定:徐峰因自身原因终止代理的,应至少提前90天向马鞍山通用公司提交书面停止代理的申请,审核期间,必须继续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条款,待获得书面同意后方可停止运营。否则视为违约,马鞍山通用公司有权没收风险抵押金作为违约金。代理协议签订后,徐峰履行了缴纳风险保证金等义务,并取得了约定区域的特别许可委托代理业务经营权,且在经营过程中曾因快递延误、中转费等原因被扣钱。2014年8月下旬,因缺少快递员,快递出现超期积压,徐峰的业务经营陷入困境。随后,徐峰在未按约定方式申请停止代理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了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因违约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马鞍山通用公司与徐峰签订的加盟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峰自愿加盟马鞍山通用公司,在取得特定区域相应快递业务的营业权后,本应在加盟期间内全面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而其在经营陷入困境后不按约定时间和方式申请停止代理,却单方停止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代理协议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徐峰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代理,而又不按约定方式办理的,马鞍山通用公司有权没收风险抵押金1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过,违约金应当用于弥补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且只有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时,方可请求予以增加。因此,马鞍山通用公司既主张没收风险抵押金10000元,又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马鞍山通用公司所举欠款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足以证明其有18824.6元的损失,但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徐峰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加盟期间为一年,马鞍山通用公司提起诉讼时已逾加盟期,代理协议已自然终止,无须再行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通用快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可用风险保证金抵付)。二、驳回原告马鞍山通用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长城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玉